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73民初867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国能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丁茂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青,男,1964年10月6日生,被告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元,男,1970年8月14日生,被告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国能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被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3日及2021年1月13日两次组织谈话。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起在被告企业任职信息中心总工程师,于2019年6月办理离职。原告作为员工第一发明人的专利“标签读出器”(简称涉案专利)获得巨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仅依据被告企业公布2017、2018年企业利润分别为100亿、101亿元人民币和企业截止2017年累计实施专利有效总数306项的事实。在专利有效期内,依据本项专利发明人登记共计6人在专利组平均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企业利润参考取酬比例2%,每年或累计一次性支付专利报酬的条款规定,按照被告发布具有代表性的2017、2018年企业公开利润之和200亿为一次性报酬基数,在306项登记专利平均贡献条件下,本专利组每个发明人平均应获得报酬186 740元。在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专利实施应用一次性合理报酬186 740元人民币。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虽然在北京海淀区,但自2004年初被告就将高层管理人员和各职能部门迁入河北肃宁县神华路办公楼办公,故河北肃宁县是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3693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另外,经本院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朔黄铁路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6号16层,并无主要职能部门证明上述注册地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对于朔黄铁路公司提交的河北省肃宁县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名称已由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能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系专利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原告**依据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地为其住所地提出诉讼,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肃宁县人民政府肃政函[2020]19号文件,即《肃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肃宁县行政管界的证明函》,其中载明:“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铁路西煤东运的第二大通道,公司铁路管段西起山西神池县东至河北省黄骅港,总里程594公里,中途经肃宁县。为了管理便捷,公司自2004年初,将高层管理人员和各职能部室及大部分分支机构都迁入河北省肃宁县神华路办公楼办公。故朔黄铁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我县行政区管界”。原告**对此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现根据双方陈述及肃政函[2020]19号文件等证据材料,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肃宁县。综上,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国能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审 判 员 司品华
审 判 员 杨 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