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117号
原告: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花园小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0GWD1J3E。
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0923766M。
法定代表人:丁茂廷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泱,男,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朔黄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朔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朔黄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招投标项目应付标款2064871.6元的95%预付款1961628.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朔黄公司支付招投标标款给原告带来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69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朔黄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在国家能源E购网络平台,发布名为朔黄铁路9月健身器材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57)、朔黄铁路9月办公用品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99)、朔黄铁路9月水洗机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62)、朔黄铁路9月办公设备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98)的询价信息,原告按照相关程序完成了应标手续,朔黄公司内设采购部门给原告出具了《成交通知书》,成交编号分别为MHWZ-GGDD-2019092327和MHWZ-WZXJ-2109090498,表明这两个招标项目已完成招标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四条规定,朔黄公司在国家采购平台向供应商发出招标公告,公告条件本质为要约,朔黄公司内设采购部门给原告出具了《成交确认书》实质上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邀约人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已达成供给意向,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则构成朔黄公司应标行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就朔黄公司不履行招标投标应标款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朔黄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案由为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那么首先弄清招投标买卖合同的含义,即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招标通知等方式向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发布要约邀请,在众多投标人的要约中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与之订立的买卖合同,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国家采购平台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公布条件本质条件为要约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民法典》第473条与原《合同法》第15条规定基本相同,都明确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在本案中原告在详察被告的招标文件后所提出的报价才属于要约。而原告也认为被告内设采购部门“给原告出具了《成交通知书》实质上为承诺”,依原告所述内容看,就是被告本身即发出了要约又作出了承诺,此观点属于法理不通。《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一方民事主体(被告)不可能进行自说自话的“要约”和“承诺”,如没有相对方的存在,则合同不能成立。三、本案的事实是,在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七份《采购合同》,其中没有任何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先履行预付款95%的义务,而是“货物运达现场安装调试并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凭买受人出具的验收证明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结清100%(或95%)合同款”,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原告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一不能按期交货,其二交付的少部分标的物不予安装调试,其三所交付标的物配件缺失、不全,原告目前保留索赔或通过诉讼索赔的权利。五、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求而来,第一项不成立则第二项也不可能得到支持。我方的上述答辩内容和主张,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到货清单》予以证实,而原告方在立案之初至举证期限届满均未提供七份《采购合同》或能支持其预付款请求的《采购合同》文本。故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成交通知书》,证明合同的主体内容已经约定。2、招标时的付款方式,证明履行方式是预付款95%。3、从网上下载的国能易购商城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交易往来是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约定的书面合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成交通知书》中的预付款及合同主体内容即为承诺生效。4、公证书一份,证明《成交通知书》被修改过两次,公证书上的是改动以后的。原告的成交通知书是成交当天2019年9月27日打印出来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原件七份。
庭后,被告提交了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的说明及相关附件、演示光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的说明及相关附件、演示光盘,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作为负责招投标的机构,其出示的文件及演示光盘均系在系统上存档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朔黄公司委托专业采购机构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在国家能源E购网络平台,进行朔黄铁路9月办公设备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98)、朔黄铁路9月水洗机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62)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朔黄铁路9月水洗机询价通知单采购”的成交通知书上写明采购单位为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专业采购机构为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朔黄铁路9月水洗机询价通知单采购的评审工作已经结束,经采购人同意贵方在上述项目中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130755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零柒仟伍佰伍拾元整)。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于48小时内确认成交,逾期未确认视为自动放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注意事项:1、非法人代表签订合同时须提供参加合同签订人员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朔黄铁路9月办公用品询价通知单采购”的成交通知书上成交金额为757321.60元(柒拾伍万柒仟叁佰贰拾壹元陆角),其他内容与“朔黄铁路9月水洗机询价通知单采购”的成交通知书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的“报价成交通知”界面中显示付款方式为预付款95%,质保金5%,且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朔黄铁路9月办公设备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98)、朔黄铁路9月水洗机询价通知单采购(编号MHWZ-WZXJ2019090462)这两个项目签订合同,应当按照“报价成交通知”中显示的内容履行。但根据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出具的《成交通知书》,其中并未写明付款方式。
被告提交的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的说明及相关附件显示,在采购公告附件中上传了询价通知单报价须知、设备商务要求、合同范本等内容,在合同范本中六.2、出卖人将合同货物运达现场安装调试并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凭买受人出具的验收证明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结算95%合同款,运行一年后,凭使用单位出具的运行证明【30】内结算剩余5%合同款。
被告称,上述两个招标项目已经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文件,并提交了七份合同原件,但是合同中并未显示出本案两个项目的编号,且存在部分物品不一致的情形。后经询问,之所以签订了七个合同,是因为涉案招标采购物品分别为被告的七个下属单位所采购,所以由该七个单位分别签订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打印出的“报价成交通知”是否属于承诺。本案中,该“报价成交通知”显示界面是原、被告在招投标活动中进行的其中一个环节,但在《成交通知书》中并未注明付款方式,亦未看到原告主张的被告应预交95%的预付款的内容,且写明了“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于四十八小时内确认成交,逾期未确认视为自动放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注意事项:1、非法人代表签订合同时须提供参加合同签订人员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也说明《成交通知书》亦需要原告进行确认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最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依据。
神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招标采购中心在发布招标公告中已经上传了合同范本,其为被告招投标文件中的一部分,合同范本中写明了付款方式,且后续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七份合同,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均为“出卖人将合同货物运达现场安装调试并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凭买受人出具的验收证明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结算95%合同款,运行一年后,凭使用单位出具的运行证明【30】内结算剩余5%合同款”。原告虽主张未就争议的两个投标项目签订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七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中的办公设备、水洗机基本一致,即使存在部分差异,应为双方在协商和签订合同过程中进行了部分非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就涉案招投标项目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故对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报价成交通知”界面显示的支付95%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朔黄公司支付招投标标款给原告带来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1元,减半收取计11925.5元由原告朔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闫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