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初687号
原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0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浩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锋,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14-6号。
法定代表人:娇明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松,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基建副总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1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锋、刘少华,被告哈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梁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第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能源公司给付工程款8,983,476元,并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2.判令能源公司、热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能源公司(原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与哈热电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书》,能源公司承包哈热电公司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x350MW机组新建工程项目。2011年7月18日,哈热电公司指定能源公司将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表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完工,管道公司于当日向火电公司提交结算报告;2013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6,322,730.83元,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应收取管道公司百分之三管理费。现能源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6,549,572.91元,尚欠工程款8,983,476元。因涉案工程系哈热电公司指定能源公司分包给管道公司,且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管道公司与哈热电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付款主体是哈热电公司,能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故哈热电公司应当与能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3月12日,火电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管道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合并,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吉林送变电公司承继。现吉林送变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变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吉林送变电公司认为,吉林送变电公司的债权合法有希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吉林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能源公司辩称:一、吉林送变电公司主体不适格。2010年10月10日,能源公司与哈热电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由能源公司承包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哈平南项目),根据《合同》:“#1、#2机组室外循环水管道系统建筑安装工程,由业主确定专业厂家施工,A标负责管理。(P76最后一段)”之约定,哈热电公司指定“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为#1、#2机组室外循环水管道系统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于2011年7月18日与能源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循环水系统分包合同》,而吉林送变电公司作为管道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资格,故吉林送变电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吉林送变电公司所申请的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吉林送变电公司称能源公司尚欠工程款8,983,476元,而在由吉林送变电公司授权人的韩继福、营燕宾签字的代表能源公司与哈热电公司出具的《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A标段)循环水管道部分的合同价款调整表》(最终结算)中,吉林送变电公司的工程最终结算额为19,811,632.65元,而按《合同分包》扣除3%管理费后,能源公司与吉林送变电公司的最终结算为19,220,658元,同时,吉林送变电公司开具施工发票亦为19,220,658元。而哈热电公司付能源公司该项工程款16,588,698.31元已全额转付吉林送变电公司,与最终结算款差额仅为2,631,959.69元,故退一步讲就算有未付工程款,未付金额也仅为2,631,959.69元。三、吉林送变电公司所申请的工程款金额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吉林送变电公司为哈热电公司指定分包单位,能源公司按与哈热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只负责施工管理,而且根据《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循环水系统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原合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甲方向乙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以最终与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为准”;第二条:原合同工程款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原合同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之约定,在业主没有支付能源公司该笔工程款的情况下,能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吉林送变电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而目前吉林送变电公司并未完成与哈热电公司的最终结算工作,按照进度结算,哈热电公司至少仍需支付能源公司1200余万元(其中就包括吉林送变电公司诉求的2,631,959.69元工程款),所以能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吉林送变电公司工程款。四、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了能源公司向吉林送变电公司的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前提下,能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五、吉林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吉林送变电公司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自竣工之日起,管道公司有权向热电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吉林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远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哈热电公司辩称:一、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哈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1.能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哈热电公司签订了《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书》,承建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A标段新建工程项目,并由能源公司将其中的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吉林送变电公司,而并非是哈热电公司指定由吉林送变电公司分包。根据《施工合同书》45.4“对指定分包商的付款:对一切由于任何指定分包商完成的工程或提供的货物、材料、工程设备或服务,承包商有权得到下列款额:??????C关于一切其它费用与利润。”的约定,所有由分包商完成的工程所应得到的工程款全部由承包商进行结算,即吉林送变电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全部由能源公司进行结算。至于能源公司与吉林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因哈热电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吉林送变电公司诉称的分包协议约定由吉林送变电公司与哈热电公司进行竣工结算的约定对哈热电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哈热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是违法分包,所以哈热电公司做为发包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属于违法分包所应承担的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并无法律依据。3.吉林送变电公司并非是《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其无合同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即吉林送变电公司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哈热电公司提出请求。4.连带责任是指以债的关系为前提,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哈热电公司与吉林送变电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哈热电公司与吉林送变电公司也无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哈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二、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金额系其单方所计算出的数额,而不是经过造价咨询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的最终结算数额。哈热电公司已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能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经超出了中标价及合同价款,其所依据的价格调整表等也是无效的。吉林送变电公司诉称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6,322,730.83元,能源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6,549,572.91元,尚欠工程款8,983,476元。该数额是吉林变电公司单方计算的数额,并没有经过哈热电公司、能源公司及相关的造价和审计部门审核。根据A标段施工招投标文件,能源公司在投标报价和价格开标一览表中,明确投标总价为19,480万元,其中吉林送变电公司承建的工程投标总价为12,423,410.31元,而并非是吉林送变电公司诉称的数额,吉林变送电公司所主张的总价款严重超出能源公司投标报价,其所依据的价格调整表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结合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吉林送变电公司依据的进度款内容及价格调整表等内容也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不能做为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并且能源公司为哈热电公司所施工的A标段整体工程尚未经造价咨询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结算,其中包括吉林送变电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哈热电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共分58次向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629,573.52元,能源公司应承担的转电费及检验费为4,335,146元,合计共同向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64,719.52元,已经超出了A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存在超额支付的问题,根据哈热电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第二章中证书与支付、扣留条款及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进度款的支付、保留金及各项考核保证金的支付、结清等都有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开始止付,待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恢复支付。A标段工程竣工后,能源公司与哈热电公司一直在积极进行协商工程结算事宜,哈热电公司也一直在向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2018年2月,哈热电公司仍向能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施工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不能认定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的数额是正确的,不能认定能源公司拖欠吉林送变电公司的工程款,哈热电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吉林送变电公司施工的A循环水管道建筑工程属公用系统,只有经1、2号机全部投产试运行后,才能确定正式移交竣工,1号机于2013年12月27日试运行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并于2014年3月20日整改完毕,2号机于2014年5月30日试运行投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及《施工合同》第1条和第37条:“机组启动试运、达标考核和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了需要通过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及试生产结束后一个月,需要质监中心站提交试生产后的质量评价意见后才为该机组的试运工作全部结束。”的约定,所以,应以2号机投产时间即2014年5月30日做为实际竣工日期,而不是2013年6月15日。四、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1.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的数额是其单方面计算,整个A标段施工合同包括吉林送变电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也尚未最终结算,未最终结算即未到期,所以不应计算利息。2.吉林送变电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日期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正是由于吉林送变电公司不配合哈热电公司与能源公司进行结算,才导致整个A标段施工合同尚未最终结算,所以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吉林送变电公司诉讼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书》,由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与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2014年12月15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2017年9月29日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合并,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吉林送变电公司承继。依据上述企业名称变更或改制的事实,吉林送变电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能源公司是适格被告。2.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吉林送变电公司申请,哈热电公司同意,本院对吉林送变电公司完成的场外循环水系统工程造价进行委托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3日,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黑利瑾(2019)价司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确定部分22,053,463.43元。不确定部分(一)351,772元。(二)257,957元。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记载:(1)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主体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的管道敷设走向、砼管道的基础投标时与竣工图比较,发生重大变化,故投标报价中的“Φ2400-Φ2000混凝土管管道建筑”清单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组价,且会议纪要(编号:JH-002)也明确确定此部分重新组价。(2)招投标时井室无图纸,且进入井室的管道管径与竣工图不一致,故井室按竣工图调整工程量。(3)场外循环水系统投标清单项目造价为12,423,410.91元,主体施工A标段清单项目造价189,450,000元,占比6.56%,分系统调试配合费、施工单位参加整套启动试运费、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区域清扫、文明施工、施工环保、水土保持及安全保卫发生的费用以相应投标金额为基数,按6.56%比例计取。(4)按原清单计价部分的人工费调差,依据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文件(定额[2011]39号)计算的金额为351,772元,因该文件规定“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故鉴定意见将此项列为不确定部分(一)。(5)吉林送变电公司申请的“因延迟开工,导致材料钢筋、水泥上涨超过投标价10%(含本数)以内部分应由承担”,此部分金额为257,957元,此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故鉴定意见将此项目为不确定部分(二)。对该鉴定意见,吉林送变电公司、哈热电公司均提出异议,哈热电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能源公司未对该意见提出质证意见。针对哈热电公司、吉林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异议,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有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如下(将水撼砂与回填砂的造价差额列为不确定部分(三)):1.确定部分:-476,452.43元。2.不确定部分(一):-374元,原因为营业税调整为增值税。3.不确定部分(二):-734.56元,原因为营业税调整为增值税。4.不确定部分(三):396,496.13元。结合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及鉴定人员出庭答复,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意见书中不确定的三个部分本院将结合公平原则和责任因素考虑是否采信。3.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债务履行期间是否届满。能源公司以其为哈热电公司所施工的A标段整体工程尚未经造价咨询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结算,其中包括吉林送变电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为由,认为工程尚未竣工、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依据吉林送变电公司举示的证据七,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循环水管道工程已完成,具备了试运行条件。因此,本院确认由吉林送变电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部分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期开始需支付工程款95%,案涉工程约定的保修期时间为1年,至吉林送变电公司2018年7月2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故吉林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已全部届满。4.吉林送变电公司举示的证据十,会议纪要、循环水管道部分的合同价款调整表、合同价款调整表编制说明、价格确认单能否证明对循环水管道工程进行价款调整以及确认调整后的价款和价格调整表砼管接口处填密封膏,部分单独计价问题。该会议纪要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公司、造价咨询人员、承包单位共同参加,形成的纪要。依据该纪要内容,对重新组价部分、计价方法及不做调整部分都有明确具体的说明。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应为施工合同的补充部分,也是施工计价发生变化的依据。如何正确理解和采信会议纪要,须由鉴定部门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和工程结算管理办法、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文件作出专业的评估,本院将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能源公司与哈热电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施工合同书》,能源公司承包哈热电公司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x350MW机组新建工程项目。2011年7月18日,哈热电公司指定能源公司将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表工程分包给管道公司,能源公司与管道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2150万元(最终以业主的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付款项为总价款的95%。质量保质期为1年。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完工,管道公司于当日向火电公司提交结算报告;2013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8年6月12日,能源公司与管道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原合同中约定的报请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变更为向工程建设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以与热电公司竣工结算为准,能源公司收取结算金额3%作为管理费。能源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原合同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应及时向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能源公司已累计向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49,572.91元。案涉工程造价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黑利瑾(2019)价司鉴字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确定部分21,577,011元。不确定部分(一)351,398元。不确定部分(二)257,222.44元。不确定部分(三):396,496.13元。鉴定意见书对不确定的三个部分给出的理由:按原清单计价部分的人工费调差,依据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文件(定额[2011]39号)计算的金额为351,772元,因该文件规定“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故鉴定意见将此项列为不确定部分(一)。吉林送变电公司申请的“因延迟开工,导致材料钢筋、水泥上涨超过投标价10%(含本数)以内部分应由承担”,此部分金额为257,957元,此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故鉴定意见将此项目为不确定部分(二)。将水撼砂与回填砂的造价差额列为不确定部分(三)。
另查,2014年12月15日,经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2017年9月29日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总公司变更为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7日,吉林电力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吉林送变电公司合并,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吉林送变电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能源公司与吉林送变电公司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送变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交付哈热电公司实际使用,合同相对方能源公司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案涉工程工程款义务。关于吉林送变电公司总造价,经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主体施工A标段场外循环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确定部分21,577,011元。不确定部分(一)351,398元,不确定部分(二)257,222.44元,不确定部分(三):396,496.13元。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虽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合理的答复,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结论。该鉴定确定部分本院确认为21,577,011元。鉴定书不能确定的部分(一),参照鉴定部分的理由,该部分造价应由双方协商确定,鉴于双方就该部分调差产生的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确认鉴定书不能确定的部分(一)可支持吉林送变电公司二分之一,即175,699元计入确认鉴定书不能确定的部分(一)应付款项;鉴定书不能确定的部分(二),因案涉工程迟延开工导致的材料上涨增加的费用,该部分应由责任方负担,吉林送变电公司对迟延开工、迟延竣工做出合理解释,是由于发包方没有下达开工通知,导致工期延误,故由此引发的损失应由责任方能源公司负担,本院确认鉴定书不能确定的部分(二)记载的价款257,222.44计入应付款范围。鉴定书不能确定的部分(三),该部分原因是施工方式发生变化,且有建设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鉴定书中不能确定的部分(三)396,496.13元计入应付款范围。扣除能源公司已给付的款项16,549,572.91元及能源公司应扣留的3%管理费,能源公司尚欠吉林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为5,681,149.99元。欠款的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开始付款案涉工程价款95%,依据本院确定的工程总价款22,406,428.57元,能源公司截止2013年6月15日应付吉林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为21,286,107元,扣除能源公司已支付的16,549,572.91元及能源公司应扣留的3%管理费,2013年6月15日能源公司尚应付吉林送变电公司工程款为4,560,828.99元,该部分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质量保证金部分1,120,321元利息应自质量保证期满后开始计算,均至该款付清时止,利息标准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哈热电公司应否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案涉工程哈热电公司为建设单位,吉林送变电公司为哈热电公司指定分包单位,就拖欠的案涉工程款哈热电公司尚未给付总包单位能源公司,且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都是由哈热电公司与吉林送变电公司之间进行。哈热电公司依法应对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吉林送变电公司一直主张债权,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
综上,对吉林送变电公司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1,149.99元;
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1,149.99元欠款利息,其中以4,560,828.9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算,质量保证金部分以1,120,32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均算至款付清时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本金及利息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29.15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29.15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审判员 宋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渤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