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

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东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14-6号。
法定代表人:矫明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九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到煤炭到达地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或诉讼。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该约定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属于双方约定不明确,造成双方对约定的理解产生争议,致使该约定无效。仲裁条款无效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需要看约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12年版第53页)指出,合同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应当指有多个条款的情形,一个条款很难再划分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第七条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为无效。据此,本案当中只有一个合同条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应当认定为仲裁条款无效,协议管辖条款也无效。该条款无效后,该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约定交(提)货方式为铁路、公路运输,出卖人负责托运,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交货。按照该约定,五九公司将煤炭在牙克石市煤田镇始发站(铁路运输专线)装车,交付第一承运人,故合同约定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铁路专线交货属于交付地点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的。即使《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第二条仍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形,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五九公司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
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约定了签订地点,合同第一条对收货人名称、发到站、质量、品种、供货时间、数量进行了约定,发站为煤田站,到站为平房站,收货人为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即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到煤炭到达地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或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条款无效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需要看该约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的法理依据在于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有权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有权选择相对人、有权决定民事活动的内容等,当事人也有权决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民事纠纷解决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能确定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应作出符合其意愿的判断。故在判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重在探究当事人的本意,而不能简单地凭字面意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约定效力的判断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一是纠纷的性质应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类纠纷,其他类型的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二是形式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是口头形式。三是可选择的法院范围限定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四是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满足以上条件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否则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到煤炭到达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到站地为平房站,即煤炭到达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合同签订地点也在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双方确定通过诉讼的方式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解决双方争议的意思表示明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煤炭到达地既是合同履行地,也是合同签订地,同时也是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是法律允许选择的协议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协议管辖约定。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五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以及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五九公司起诉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到煤炭到达地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或诉讼。因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案涉《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根据《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系协议选择由煤炭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第一条的约定,煤炭到达地为哈尔滨市平房站,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有效协议管辖约定。该案争议标的额符合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且该案非专属管辖案件,故就该案而言,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因合同履行引发的民事争议。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五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忠卫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单志晶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