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1779号
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2683405751H,住所地内蒙古牙克石市煤田镇。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贤,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6769877578(1-1),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
法定代表人:矫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公司)与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牙克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贤,被告哈尔滨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克石公司诉称:2016年5月5日,牙克石公司与哈尔滨热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约定价格、数量、结算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后,牙克石公司通过第三方济南神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牙克石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运送三列煤炭,票重11177吨,进厂煤净重11348.21吨,煤炭运送至哈尔滨热电公司后,由哈尔滨热电公司全部使用。因煤炭在运送过程中被雨水淋湿,热值下降,双方在2016年9月协商,哈尔滨热电公司按照到厂单价69.17元/吨计算煤款。哈尔滨热电公司应给付牙克石公司煤款784938.40元,运费1321062.40元。哈尔滨热电公司给付牙克石公司运费后,煤款至今未给付,现牙克石公司诉讼要求:1、哈尔滨热电公司给付煤款784938.41元;2、哈尔滨热电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哈尔滨热电公司返还煤炭保证金100000元;4、哈尔滨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哈尔滨热电公司辩称:一、牙克石公司所供煤炭质量不符合《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只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双方于2016年5月签订合同后,牙克石公司共向哈尔滨热电公司运送三列煤炭,进厂煤净重量为11348.21吨,但经煤质检测,牙克石公司所运送的煤炭发热量为13.86兆焦/千克,煤炭发热量平均为3314千卡/千克,低于双方签订的最低发热量3800千卡/千克将近500千卡/千克,牙克石公司所供质量严格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煤炭价格的约定,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时,哈尔滨热电公司只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哈尔滨热电公司已向牙克石公司支付了铁路运费1321062.40元,而无须再向牙克石公司支付煤炭款。二、针对牙克石公司所供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宜,双方经商务处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牙克石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以后续进煤量的价格差折算抵扣的方式补偿煤款。因牙克石公司所供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应只支付铁路运费,在结算过程中,牙克石公司认为其作为国有企业,如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将无法向上级公司交代,恳求支付部分煤款,并同意在后续进煤中进行补偿。基于此,根据牙克石公司的意见,2016年9月7日哈尔滨热电公司就牙克石公司的商务处理问题开专题会议,本着公司利益不受损失的原则,考虑双方共谋发展,建立长远战略合作关系,经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1、该批次11348.21吨煤炭按0.056元/兆卡全口径到厂价格进行结算,结算总额共计210.6万元;其中运杂费132.11万元,煤款为784900元。2、牙克石公司用后续进煤量的价格差折算抵扣的方式补偿煤款。牙克石公司10月份开始在阳光采购平台竞价投标,按低于中标价格议定煤炭采购合同价格。3、在实际进煤过程中,按其阳光采购中标价格高出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差分值折算所需入厂煤量,直至完全抵扣784900元煤款。折算方式为:78.49万元=入厂煤量*[(阳光采购中标价格-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热值]。4、9月份,该批次11348.21吨煤炭可先办理结算手续,但不予付款;10月份开始,待其实际入厂煤量能抵扣784900元后,支付11348.21吨煤款和结算后续入厂煤量。此商务处理意见是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牙克石公司予以认可和同意,哈尔滨热电公司根据商务处理会议纪要也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牙克石公司发送了结算单,牙克石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双方在2016年9月份商务协商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按照到厂单价69.17元/吨计算,商务协商处理的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牙克石公司未按照商务协商处理的意见向哈尔滨热电公司后续进煤,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牙克石公司也无权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支付煤款。因此,应驳回牙克石公司诉讼请求。四、牙克石公司未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哈尔滨热电公司认为牙克石公司违约在先,所供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只付铁路运费,且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恳请依法驳回牙克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牙克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意在证明: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牙克石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出售煤炭,通过哈尔滨热电公司的铁路专用线运输。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发煤,次月结算,实行两票结算,(这两票是煤款增值税专用发票,铁路运输发票),合同第九条约定,牙克石公司按10元每吨交付履约保证金。2016年5月,牙克石公司共为哈尔滨热电公司供应煤炭三列,进厂煤净重11348.21吨,缴纳保证金100000元,但哈尔滨热电公司只结算了铁路运输费用,一直拖欠煤炭款未付,保证金100000元也未退还。
证据二、手机邮箱截图、燃料煤结算单。意在证明:1、双方经过商务协商处理确认煤炭款为784938.41元,运费为1235637.60元、杂费为84945.2元,印花税为479.6元。后三项均为铁路的运输费用。2、哈尔滨热电公司在结算单备注中注明“由于公司营业执照四证合一,按照财务要求,本月只结算铁路运费”,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哈尔滨热电公司认可拖欠煤炭款784938.41元的事实。
证据三、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收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意在证明:牙克石公司按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哈尔滨热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哈尔滨热电公司只结算了铁路运输费用,煤炭款784938.41元未付,当时哈尔滨热电公司拒付煤款的理由是在办理四证合一,四证合一之后,纳税人的识别号会变更,暂不结算煤款,导致煤款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
证据四、证明、企业网银记账凭证。意在证明:牙克石公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济南神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哈尔滨热电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现牙克石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哈尔滨热电公司应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牙克石公司。
被告哈尔滨热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意在证明:1、牙克石公司与哈尔滨热电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煤炭品种为长焰煤,供货量为1万吨,质量要求为基低位发热量≥4000千卡/千克、可燃基挥发分>25%、,全硫45%、水份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意在证明:哈尔滨热电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付款人为济南神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证据三、入厂煤煤质检测报告单、2016年5月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入厂煤质月报。意在证明:1、牙克石公司送至哈尔滨热电公司处的三列煤炭经煤质检测,低位发热量为13.86兆焦/千克,即牙克石公司送至的煤炭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3314千卡/千克,低于双方签订的最低发热量3800千卡/千克将近500千卡/千克,牙克石公司所供质量严格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2、根据合同第四条煤炭价格的约定,基低位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时,哈尔滨热电公司只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铁路运费哈尔滨热电公司已支付完毕。因此牙克石公司诉请第一项要求给付煤款及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3、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因牙克石公司未按照合同正常履约,所供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牙克石公司诉请的第三项不应当支持。
证据四、哈热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9月7日)、燃料(煤)结算单。意在证明:1、因牙克石公司所供煤炭热值没有达到3800千卡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应只支付铁路运费,在结算过程中,牙克石公司认为其作为国有企业,如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将无法向上级公司交代,恳求支付部分煤款,并同意在后续进煤中进行补偿,基于此,根据牙克石公司的意见2016年9月7日哈尔滨热电公司就牙克石公司的商务处理的问题开专题会议,本着公司利益不受损失的原则,考虑双方共谋发展,建立长远战略合作关系,经会议讨论研究决定如下:1、该批次11348.21吨煤炭按0.056元/兆卡全口径到厂价格进行结算,结算总额共计210.6万元;其中运杂费1321100元,煤款为784900元。2、牙克石公司用后续进煤量的价格差折算抵扣的方式补偿煤款。牙克石公司10月份开始在阳光采购平台竞价投标,按低于中标价格议定煤炭采购合同价格。3、在实际进煤过程中,按其阳光采购中标价格高出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差分值折算所需入厂煤量,直至完全抵扣784900元煤款。折算方式为:784900元=入厂煤量*[(阳光采购中标价格-实际签订合同的价格)*热值]。4、9月份,该批次11348.21吨煤炭可先办理结算手续,但不予付款;10月份开始,待其实际入厂煤量能抵扣784900元后,支付11348.21吨煤款和结算后续入厂煤量;2、哈尔滨热电公司在商务处理会议后,在征得牙克石公司同意并与之达成共识后,按照商务会议纪要的内容,向牙克石公司发出了燃料(煤)结算单,并在燃料(煤)结算单的说明中注明“根据商务处理,到厂单价=3314大卡/公斤×0.056元/兆卡=185.58元/吨”,在备注中写明本月只结算铁路运费;3、商务会议纪要结合牙克石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牙克石公司与哈尔滨热电公司在2016年9月商务协商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按照到场单价69.17元/吨计算,并支付牙克石公司铁路运费1321062.40元,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结算单”的内容,以及燃料(煤)结算单中说明一项的内容,完全可以得出上述商务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双方一致协商的结果,是附生效条件,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只有牙克石公司按照商务处理在后续进煤实际入厂煤量能抵扣784900元煤款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才予支付煤款,此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4、但牙克石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商务处理结果履行约定,没有用后续送煤来折算抵扣补偿煤款,所附条件未成就,因此无论按照商务处理还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有权只支付铁路运费,而无义务向牙克石公司支付煤款,因此牙克石公司的三项均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热电公司对原告牙克石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的第二条明确写明的是交货的方式是铁路公路运输,出卖人来负责托运,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国电是铁路专用线交货,而不是国电的铁路专用线运输。哈尔滨热电公司不存在诚信问题,已经为牙克石公司进行了结算,而合同中恰恰还能证明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的约定的质量要求为热值达到大于或等于4000千卡/每千克,牙克石公司运输的煤炭热值却是3314千卡/每千克,没有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第九条,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而合同的第四条煤炭的价格也约定了结算基准价格,为到厂全口径含税价,当月加权平均收到的基低位发热量3800千卡/千克时,买受人只支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所以哈尔滨热电公司已经按照该约定支付了全部的铁路运费,哈尔滨热电公司不存在拖欠牙克石公司煤炭的煤款的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结算单中说明一项中已写明了根据商务处理字样,此商务处理系根据哈尔滨热电公司于2016年9月份的商务处理会议纪要内容形成的,按照会议纪要的决定,牙克石公司要先向哈尔滨热电公司履行运送实际进厂煤量能抵扣784900元煤款的义务以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才支付煤款。但牙克石公司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商务处理结果来履行约定,没有用后续送煤来折算抵扣补偿煤款,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无论按照商务处理,还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有权只支付运费,而没有义务向牙克石公司来支付煤款,因此,牙克石公司的证明观点不成立,其诉请也没有事实根据。
对证据三中的两个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汇票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哈尔滨热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铁路运费,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不确定,这个相当于牙克石公司自己盖的章,且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按照商务处理还有结算单的内容,还有商务处理会议纪要的内容,牙克石公司并没有按照商务处理的约定向哈尔滨热电公司履行运送实际进场煤量能抵扣784900元煤款的义务,因此哈尔滨热电公司也没有义务向牙克石公司支付煤款,牙克石公司是否开发票与哈尔滨热电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开具了发票,哈尔滨热电公司就负有付款的义务,哈尔滨热电公司不存在拖欠煤款的问题。其他质证内容同证据二的质证内容。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质量要求为热值达到大于或等于4000千卡/每千克。牙克石公司所运送的煤炭热值却为3314千卡每千克,没按照合同正常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所以牙克石公司证明的事实不成立。
原告牙克石公司对被告哈尔滨热电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这份煤炭买卖合同是哈尔滨热电公司方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条款,合同的一方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而这份合同无任何提示标志,也没有任何说明标志。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要是限制免除自己的责任,限制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这样的条款约定是无效的。第二,牙克石公司的煤炭都是优质煤炭,而且发热量都在3800千卡/每千克以上,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只支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哈尔滨热电公司的理解是片面的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煤炭到哈尔滨之后,如果质量没有达到哈尔滨热电公司的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可以拒收,但不能把煤烧了,使用完之后主张质量不合格,没有道理。双方合同有效期就是2016年5月5日到2016年5月30日,牙克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全部义务,保证金应该予以返还。哈尔滨热电公司单方出具的低位发热量的数值牙克石公司并不认可,在煤炭采购之前,哈尔滨热电公司到现场去考察过,也对牙克石公司的煤炭进行抽样检测,煤炭的低位发热量都能达到4000大卡/每千克以上的发热量,否则哈尔滨热电公司也不会采购。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牙克石公司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退还该保证金。
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这个检测报告单,牙克石公司没有收到,这些检测报告煤炭的基位发热量检测数据都是哈尔滨热电公司单方出具的,牙克石公司并不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煤炭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会议纪要是哈尔滨热电公司单方出具的,哈尔滨热电公司一直在强调商务会议纪要,但是会议纪要上都是哈尔滨热电公司内部人员的签名,牙克石公司并没有任何人签字,所以这份会议纪要只能对内约束哈尔滨热电公司的职工和干部,不能约束牙克石公司任何人,更不能约束牙克石公司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牙克石公司与哈尔滨热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合同编号为201605002。哈尔滨热电公司向牙克石公司购买煤炭,合同约定:由牙克石公司负责托运煤炭,所供煤炭质量要求:Qunet,ar≥4000千卡/千克;Vdaf>25%;St,d<1.5%;Aar<45%;Mar<10%;粒度0-50mm。数量为1万吨。煤炭价格:结算基准价格为到厂全口径含税佳,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4001千卡/千克以上时,结算价格为0.059元/兆卡;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4000千卡/千克—3901千卡/千克区间时,结算价格为0.058元/兆卡;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3900千卡/千克—3801千卡/千克区间时,结算价格为0.057元/兆卡;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时,买受人只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发煤,次月结算。执行合同结束后,供应商出具完税凭证30日内予以结算。合同有效期: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前由出卖人即牙克石公司按10元/吨交付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保证金足额返还,未按合同正常履行,按未履约数量扣罚保证金。
2016年5月16日,牙克石公司通过案外人济南神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0元保证金,并向哈尔滨热电公司供应3列煤炭,所供煤炭已由哈尔滨热电公司验收并使用。2016年9月23日,哈尔滨热电公司向牙克石公司发出燃料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发热量,3314,结算单价,185.58。结算量,11348.21。“根据商务处理:到厂单价=3314大卡/公斤*0.056元/兆卡=185.58元/吨。”承付项目中明确:煤款税后合计784938.41元,运费税后合计1235637.60元。杂费税后合计84945.20元,印花税479.6元。且备注中注明:“由于公司营业执照四证合一,按照财务要求,本月只结算铁路运费”。结算单发出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支付1321062.40元运费及杂费,双方再未发生煤炭供应关系。煤款784938.41元至今未给付。现牙克石公司主张哈尔滨热电公司给付煤款784938.41元及利息,并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哈尔滨热电公司是否负有给付煤款的义务;2、案渉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
1、关于哈尔滨热电公司是否负有给付煤款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牙克石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供应煤炭,哈尔滨热电公司验收并使用之事实存在。煤炭买卖合同中虽然对煤款的结算基准做过约定,但哈尔滨热电公司向牙克石公司出具的燃料(煤)结算单中的结算事项和金额是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认可的,可以认定是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牙克石公司依据该结算内容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给付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供应商出具完税凭证30日内予以结算。牙克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日期应自2016年11月20日起算。哈尔滨热电公司举示的证据哈热公司专题会议纪要系单方证据,牙克石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以后续进煤量的差价抵扣煤款的方式付款之约定,且双方在案渉合同届满之后再未发生煤炭供应关系。故哈尔滨热电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
2、关于案渉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金的返还事项有明确约定,只有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保证金才足额返还。牙克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量履行供应煤炭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所供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分歧,并最终经协商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标准折价计算并给付煤款,哈尔滨热电公司使用案渉煤炭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其对牙克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接受与认可。现合同期限届满,牙克石公司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牙克石公司主张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4938.41元及利息(以78493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雪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康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