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鹤岗市万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4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雨,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万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春晖社区62委43组1号楼110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澍,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朦,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能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原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14-6号。
法定代表人:矫明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国,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维修部主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万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国能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电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通公司对火电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万通公司施工范围,将不是万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计算为万通公司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施工范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万通公司施工内容为排污降温池,合同明确约定万通公司施工内容为降温池内工程,不含降温池外的管道,降温池外围管道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万通公司进行施工,在进行造价鉴定时,鉴定机构分别对降温池造价和降温池外管道进行造价鉴定,其中降温池造价为434,837.82元,降温池外的管网造价为180,709.05元,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在万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管网的情况下,将降温池外的管网工程款判令火电一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火电一公司与哈热电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并未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哈热电公司仍拖欠火电一公司工程款,不能按照哈热电公司所述付款至合同暂定价款95%就认定其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哈热电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火电一公司与万通公司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一直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确认最终给付数额,未能进行结算,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判决生效后计算。
万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万通公司施工范围确定准确,不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首先,案涉工程为火电一公司分包给万通公司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排污降温池建筑工程,其从哈热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来看,案涉工程需要铺设管道与锅炉相连,以达到降温的目的。这说明,降温池的构成是包括池外管道的铺设的。其次,司法鉴定机构是根据火电一公司、万通公司、哈热电公司提供的检材及实地检测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其结论已经说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620,262.42元。关于争议造价仅是双方在鉴定听证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并不是说争议造价就不是案涉工程总造价的部分,要予以排除。案涉工程系万通公司建设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这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三方均认可这一事实。在施工单位确定,工程量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后,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合理的判决,由火电一公司承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二、一审判令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火电一公司及万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火电一公司未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其已产生利息,故应当按上述法条中第一款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2014年5月30日是正确的。综上,万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火电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哈热电公司辩称:一、降温池池外管道安装工程造价42,439.98元,哈热电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内容与其公司无关。无论该工程由谁施工,该部分的工程费用哈热电公司将根据哈热电公司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B标段施工合同”)和图纸与火电一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对火电一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哈热电公司不发表意见。二、哈热电公司不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哈热电公司与万通公司并没有口头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万通公司并非是B标段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哈热电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无付款的义务;2.案涉工程系火电一公司分包给万通公司,哈热电公司并非是火电一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本案工程虽经过鉴定,但鉴定结论对哈热电公司并无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哈热电公司与火电一公司是否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应以此为由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火电一公司对万通公司并无付款的义务。3.万通公司营业范围建筑施工,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因此万通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无合同关系的哈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火电一公司上述第二点理由要求哈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三、火电一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判决生效后计算,哈热电公司对此并无意见。退一步讲,即使火电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但万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但一审判决却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也应当予以纠正。
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电一公司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307,314元;2.判令火电一公司给付万通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以307,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火电一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火电一公司给付万通公司质保金38,071.15元;4.判令哈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5日,哈热电公司与火电一公司签订了《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施工合同书》,哈热电公司为项目发包人,火电一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893万元。
2012年4月12日,万通公司与火电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火电一公司为承包人,万通公司为分包人,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新建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2.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平房区;3.工程承包范围:锅炉排污降温池建筑工程;4.合同价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5.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承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
该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庭审过程中,万通公司、火电一公司都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85,992.17元。哈热电公司向火电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尚未进行最终决算,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实际的工程量产生争议,经万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经鉴定,鉴定机构确定工程造价为615,546.87元,当事人各方对此持有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后,更正为工程造价为620,262.42元,其中9619.88元实际是由哈热电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和设备款,则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故工程造价为610,64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万通公司完成火电一公司分包的施工任务,火电一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一、关于火电一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07,314元。万通公司与火电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万通公司分包锅炉排污降温池建筑工程,并实际完成了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10,642.54元,万通公司、火电一公司对已结算工程款385,992.17元均无异议,故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火电一公司应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为224,650.37元(610,642.54元-385,992.17元)。
二、关于火电一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支付;(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鉴定,结合法院查明认定事实,火电一公司应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50.37元,故应当以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庭审中,当事人承认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5月30日,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火电一公司向万通公司归还质保金38,071.15元。万通公司与火电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承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分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由此可见,质保金为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万通公司已向火电一公司主张未付的全部工程款,其中已经涵盖火电一公司扣留的质保金。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哈热电公司在火电一公司对万通公司应给付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通公司直接向哈热电公司主张上述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一、火电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通公司224,650.37元;二、火电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24,65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万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元,由万通公司负担2180.52元,火电一公司负担5895.48元。鉴定费10,000元,由火电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万通公司施工范围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火电一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锅炉排污降温池建筑工程,对于是否包含管道并无明确约定,但从发包人哈热电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看,案涉工程需要铺设管道与锅炉相连。一审中,万通公司举示了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等证据证实其对管道进行施工的内容,火电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足以证实万通公司施工及工程量,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二审庭审中,火电一公司又提出管道施工系其公司自行施工,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万通公司举示的证据确定其施工范围并无不当,火电一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热电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火电一公司分包给万通公司,哈热电公司并非是火电一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且万通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由火电一公司给付万通公司工程款正确。火电一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火电一公司及万通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双方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日,并从该日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计付利息时间起点为2015年11月12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利息超出当事人诉请,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火电一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鹤岗市万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24,650.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152元,由鹤岗市万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953.24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8.76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艳楠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