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14-6号。
法定代表人:矫明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牙克石市煤田镇。
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皆刚,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被上诉人牙克石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皆刚、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热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牙克石煤炭公司给付煤款、利息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一、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合同第四条煤炭价格约定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时,买受人只付铁路运费。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按10元/吨交付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正常履约,保证金足额返还,未按合同正常履约,按未履约数量扣罚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牙克石煤炭公司通过案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万元保证金,并供应3列煤炭。因牙克石煤炭公司提供的煤炭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按照合同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只支付运费。牙克石煤炭公司以其作为国有企业,如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将无法向上级公司交代为由,与哈尔滨热电公司进行商务协商处理,最终双方达成共识,由牙克石煤炭公司先履行以后续进煤实际入厂煤量能抵扣78.49万元煤款这个条件和义务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才支付煤款。因此,在燃料(煤)结算单的说明中注明“根据商务处理,到厂单价=3314大卡/公斤×0.056元/兆卡=185.58元/吨”,在备注中写明本月只结算铁路运费。哈尔滨热电公司按照商务处理和合同约定支付了铁路运费,但由于牙克石煤炭公司矿方发生安全事故停产整顿没有复产,导致没有按照商务处理向哈尔滨热电公司履行先运送78.49万元煤炭的义务,因此哈尔滨热电公司也无义务支付煤炭款。二、牙克石煤炭公司运送的煤炭发热量为3314千卡/千克,低于合同约定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只支付铁路运费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哈尔滨热电公司无违约事实,不存在拖欠煤款的事实。哈尔滨热电公司与牙克石煤炭公司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煤炭价格约定,也是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根据质量不同确定了不同的价格区间。同时充分考虑了如牙克石煤炭公司运送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退回,那么哈尔滨热电公司承担的不仅是煤炭运送时的铁路运费,还包括煤炭返回时的铁路运费,为减少牙克石煤炭公司的损失,双方约定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时,哈尔滨热电公司只支付铁路运费,因此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是合理、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哈尔滨热电公司在原一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牙克石煤炭公司运送的煤炭发热量为3314千卡/千克,低于合同约定的3800千卡/千元,牙克石煤炭公司在进煤经过中对于质量低于合同约定这一事实予以盖章确认,那么按照合同第四条煤炭价格的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只支付铁路运费并已支付了全部铁路运费共计1,321,062.40元。哈尔滨热电公司无须向牙克石煤炭公司再支付煤炭款及利息,应驳回牙克石煤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牙克石煤炭公司以运送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如按照合同严格执行则无法向上级公司交待为由,与哈尔滨热电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商务处理结果,即:支付煤款的前提,为牙克石煤炭公司先履行用后续实际进厂煤量能抵扣74.98万元煤炭的义务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才有付款的义务。结合哈尔滨热电公司举示的商务处理会议纪要的内容、结算单中“根据商务处理”的内容、牙克石煤炭公司出具的进煤经过中提到的2016年9月份根据商务协商处理的内容及牙克石煤炭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双方在2019年9月份商务协商的内容,完全可以得出双方所提到的商务处理协商的结果就是,牙克石煤炭公司先向哈尔滨热电公司履行运送实际进厂煤量能抵扣78.49万元煤款的义务后,才有权向哈尔滨热电公司索要78.49万元的煤款,即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四、牙克石煤炭公司未按“商务处理”的约定向哈尔滨热电公司履行运送实际进厂煤量能抵扣78.49万元煤款的义务,因此牙克石煤炭公司无权根据“商务处理”的结果,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支付煤款。五、牙克石煤炭公司不认可商务处理的内容,煤炭价格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确定,哈尔滨热电公司已支付完毕。牙克石煤炭公司是依据结算单向哈尔滨热电公司索要煤款,结算单中写明“根据商务处理”,牙克石煤炭公司在本案中多次认可双方经过商务处理,确定的煤炭结算价格,虽然“商务处理”的内容没有写明,但哈尔滨热电公司在一审时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及证人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商务处理”的内容,哈尔滨热电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牙克石煤炭公司虽不予认可,却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牙克石煤炭公司若不认可商务处理,那么结算单是哈尔滨热电公司根据商务处理会议纪要内容形成,牙克石煤炭公司则无权据此向哈尔滨热电公司索要煤款,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无权向哈尔滨热电公司索要煤炭款。六、牙克石煤炭公司未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所运送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履约保证金也不应予以退还。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牙克石煤炭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未按合同正常履约,按未履约数量扣罚保证金。由于牙克石煤炭公司所运送的煤炭全部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保证金做为其违约担保是不予返还的,牙克石煤炭公司诉请返还履行保证金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另无论双方对于煤炭的结算是否达成协议,都不影响牙克石煤炭公司所运送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事实的存在,牙克石煤炭公司未正常履约这是客观事实,且哈尔滨热电公司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放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一审判决哈尔滨热电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牙克石煤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金额及煤炭卡数、履约保证金等事项。2016年5月16日,牙克石煤炭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哈尔滨热电公司转账10万元保证金。哈尔滨热电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派人到牙克石煤炭公司处监装,牙克石煤炭公司铁路运输3列煤炭11177吨,因煤炭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进厂煤净重11348.21吨,哈尔滨热电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使用。2016年9月,经双方协商,哈尔滨热电公司按照商务协商发出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单价185.58元,结算量11348.21吨,承付项目中明确煤款税后合计784,938.41元,运费税后合计1,235,637.6元,杂费税后合计84,945.2元,印花税479.6元,且备注中注明“由于公司营业执照四证合一,按照财务要求,本月只结算铁路运费”。结算单发出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支付1,321,062.4元运费及杂费,煤款784,932.41元未付。双方签订合同后,牙克石煤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煤炭,经哈尔滨热电公司验收使用,虽然合同对煤炭结算基准做过约定,但在之后双方的商务协商中,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且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由哈尔滨热电公司出具燃料结算单,结算单中的结算事项和金额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并一致确认,由于哈尔滨热电公司同意变更买卖合同的内容计价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牙克石煤炭公司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并最终达成一致,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标准折价计算给付煤款,并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认可了牙克石煤炭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哈尔滨热电公司应给付煤款,返还保证金。二、哈尔滨热电公司以牙克石煤炭公司运送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推脱责任,拒付煤款,并以此为由不予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派人到现场监督装运,哈尔滨热电公司接受煤炭后全部使用,应视为对煤炭数量和质量的认可,在之后双方结算时,双方对煤炭的价款及数量进行确认,按照协商结果,哈尔滨热电公司出具燃料结算单,对原合同价款和数量、履行方式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哈尔滨热电公司违反约定,没有给付煤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哈尔滨热电公司以单方会议纪要及检验报告作为拒付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议纪要没有牙克石煤炭公司签名,不能约束牙克石煤炭公司,不能认定双方达成合意。检测报告牙克石煤炭公司没有收到,是哈尔滨热电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哈尔滨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牙克石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哈尔滨热电公司给付煤款784,938.4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哈尔滨热电公司返还煤炭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牙克石煤炭公司与哈尔滨热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阳光采购),哈尔滨热电公司向牙克石煤炭公司购买煤炭,合同约定:由牙克石煤炭公司负责托运煤炭,所供煤炭质量要求:Qunet,ar≥4000千卡/千克;Vdaf>25%;St,d<1.5%;Aar<45%;Mar<10%;粒度0-50mm;数量为1万吨;煤炭价格:结算基准价格为到厂全口径含税价,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4001千卡/千克以上时,结算价格为0.059元/兆卡;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4000千卡/千克—3901千卡/千克区间时,结算价格为0.058元/兆卡;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3900千卡/千克—3801千卡/千克区间时,结算价格为0.057元/兆卡;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时,买受人只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货款、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当月发煤,次月结算;执行合同结束后,供应商出具完税凭证30日内予以结算;合同有效期: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前由出卖人即牙克石煤炭公司按10元/吨交付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保证金足额返还,未按合同正常履行,按未履约数量扣罚保证金。2016年5月16日,牙克石煤炭公司通过案外人济南神宇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0元保证金,并向哈尔滨热电公司供应3列煤炭,所供煤炭已由哈尔滨热电公司验收并使用。2016年9月23日,哈尔滨热电公司向牙克石煤炭公司发出燃料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发热量,3314,结算单价,185.58。结算量,11348.21。“根据商务处理:到厂单价=3314大卡/公斤*0.056元/兆卡=185.58元/吨。”承付项目中明确:煤款税后合计784,938.41元,运费税后合计1,235,637.60元。杂费税后合计84,945.20元,印花税479.6元。且备注中注明:“由于公司营业执照四证合一,按照财务要求,本月只结算铁路运费”。结算单发出后,哈尔滨热电公司支付1,321,062.40元运费及杂费,双方再未发生煤炭供应关系,煤款784,938.41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哈尔滨热电公司是否负有给付煤款的义务的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牙克石煤炭公司向哈尔滨热电公司供应煤炭,哈尔滨热电公司验收并使用之事实存在。煤炭买卖合同中虽然对煤款的结算基准做过约定,但哈尔滨热电公司向牙克石煤炭公司出具的燃料(煤)结算单中的结算事项和金额是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认可的,可以认定是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牙克石煤炭公司依据该结算内容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给付煤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供应商出具完税凭证30日内予以结算。牙克石煤炭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日期应自2016年11月20日起算。哈尔滨热电公司举示的专题会议纪要系单方证据,牙克石煤炭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以后续进煤量的差价抵扣煤款的方式付款之约定,且双方在案渉合同届满之后再未发生煤炭供应关系。故哈尔滨热电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案渉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金的返还事项有明确约定,只有按照合同正常履行,保证金才足额返还。牙克石煤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量履行供应煤炭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所供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分歧,并最终经协商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标准折价计算并给付煤款,哈尔滨热电公司使用案渉煤炭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其对牙克石煤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接受与认可。现合同期限届满,牙克石煤炭公司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故牙克石煤炭公司主张要求哈尔滨热电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哈尔滨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牙克石煤炭公司货款784,938.41元及利息(以784,93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哈尔滨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牙克石煤炭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哈尔滨热电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牙克石煤炭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牙克石煤炭公司出具“关于牙克石五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进煤经过”,载明“入场煤验收质量数量:牙克石五九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在执行合同期间共进3列,票重11177吨,进厂煤净重11348.21吨(2016年5月16日装煤至5月23日到厂卸车完毕正赶上牙克石与哈热滨连续下大雨,造成赢171.21吨同时使热值大幅下降)基地位发热量全月加权平均热值:3314千卡/千克,低于合同约定要求最低热值。虽然由于大量雨水造成热值达不到合同要求,但此煤燃烧很好,并且全部进厂燃烧完毕。结算情况:2016年9月份,根据商务协商处理:到场单价按质计价69.17元/吨。已向出卖人支付运费1321062.40元,余下煤款784938.41元未付。”
当月加权平均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3800千卡/千克时,买受人只付铁路运费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本院认为,哈尔滨热电公司与牙克石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牙克石煤炭公司履行了托运煤矿及交付履约保证金义务,哈尔滨热电公司收煤后,仅给付运费,煤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哈尔滨热电公司应否给付煤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虽然牙克石煤炭公司运送的煤炭热值低于合同约定,但哈尔滨热电公司给牙克石煤炭公司出具的燃料(煤)结算单的结算事项和金额是在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认可的,且该结算价格低于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并无不当。哈尔滨热电公司应按该结算单的结算事项和金额给付煤款,逾期未给付,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对哈尔滨热电公司关于牙克石煤炭公司运送的煤炭热值低于合同约定、哈尔滨热电公司不应给付煤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尔滨热电公司上诉提出牙克石煤炭公司未按商务处理的约定履行运送实际进厂煤量能抵扣78.49万元煤款的义务,无权根据商务处理要求支付煤款,煤炭价格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确定等问题。哈尔滨热电公司举示的哈热公司专题会议纪要系单方证据,牙克石煤炭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后续进煤量的差价抵扣煤款达成合意,且双方在案渉合同届满之后再未发生煤炭供应关系。对哈尔滨热电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牙克石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上诉人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王琦玮
审判员 贾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