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8民初1760号
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86004272(1/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舜柯社区钱胡公路56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英,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6769877578,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副14-6号。
法定代表人:矫明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国电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华东电力公司与哈热电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国电哈尔滨平南热电厂2X350MW新建工程循环水系统钢闸门、平板滤网设备商务合同》(合同编号:GDHR-FJHT-2011-088,以下简称《商务合同》),买方为哈热电公司,卖方为华东电力公司;合同第17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现原告华东电力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为依据,诉请被告哈热电公司给付货款34500元,属于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争议;根据双方“仲裁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约定,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黑龙江办事处(地点位于哈尔滨),即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条款内容具体明确,依法成立、有效。故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