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1534号
原告:向***,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凤凰山街353号2幢10层商业办公1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向***与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润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润泽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20元、误工费2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67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03133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去地王酒店立体停车库负五层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骨折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没有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进行安全培训,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淮润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认识向***,从未与其达成任何劳务或承揽合同或口头协议,未安排原告提供任何服务或劳动力,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而此条明确约定的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个人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企业等组织。我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受该条调整,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是无理取闹,只要有法律常识的都知道如果是公司的工程都是专门分包给劳务公司的。而且原告受伤地方确切地点不清楚,原告不是我的人。2019年我公司对本公司人员发工资是直接通过公司公账支付的,原告受伤和我本人无关,和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关。而且原告受伤去了医院检查,医药费花费具体明细我也不认可。我作为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经营公司很不容易,我认为原告是在讹我。我不认可原告所称的事实,地王商城很大,原告具体在哪里受伤不清楚。
被告***辩称,***的公司承接地王鞋城立体车库负5层项目,因要赶工期需要再找人过来干活,通知我从市场上找人来干活,当时***和工人谈的是工资300元/天,工人就开始干活了。然后后面我听说有人从架子上掉下来了,我就赶紧过去采取了一些急救措施,后面我打了120让把人带去医院。当时120费用123元和住院费(1000元、2000元和3000元)是我垫付的,我给***打了电话,***给我微信转了2000元。当时我找了6、7个人去干活,***以微信方式把当天工资和第二天工资2460元转给我,我收到钱后把工资给了这几个干活的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淮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日,被告***与被告淮润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终止,***从事副总经理/项目经理工作。庭审中,被告***称***的公司承接了地王鞋城立体车库负5层改造项目,因需要赶工期,故通知其去市场上找人来干活。2020年4月18日,***从市场上找来包括原告向***在内共计7人来干活。当日,原告向***在干活时就从架子上摔下受伤。12:13拨打120电话要求派车。后原告被120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120花费123元,由***垫付。入院诊断为:腰痛病及气滞血瘀证。2020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共计11天。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腰1-4椎体右侧椎体横突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9517.51元。原告向***主张其自己仅支付1520元,其余有2000元是***支付给***后,***转交给向***,剩余的都是由***垫付的。***向法院称其共垫付6000元(其中2000元为***微信支付)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出院医嘱载明:1.避风寒,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劳累及久坐久站;2.加强营养,补充钙质,适当行卧位功能锻炼,戴腰围活动一月,全休三月;3.脊柱科门诊随访。
原告向***自行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向***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23年3月7日,我院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情况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19日出具新交司鉴中心[2023]法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向***支付。
另查明,2020年4月18日13:11,***通过微信给***转款2000元,2020年4月18日13:18,***收款,在13:59***将向***的医院报告单发给***。2020年4月23日,***给***发微信称“1.立体停车库负五层突击工电工7人,7人×300元=2100元;2.出事故那天4人从9点到12:30分干活3小时30分,4人×30元×3小时=360元。合计2100元+360元=2460元”。***回复“经理啊,这钱打给谁啊?还是要打给你就增加你是我们单位的,有这个,这个副总还不能打给你呀,你看看那边谁打给他们,然后委托一个人代收嘛。你看看谁你发过来”。2020年4月23日16:14***将2460元工资通过微信转给***。2020年4月23日16:14,***给向***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并发微信给向***称“老板给转的2000交住院费,工人干活的费用是发给你还是给***”。向***回复“给***”。
再查明,原告向***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表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120电话受理单、微信聊天记录、收费收据、出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由***指派到现场的,并非其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双重身份,既可能是代表公司亦可代表个人。***向本院提交的改造工程协议,虽是***本人签订的,并未加盖公章,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确认***是代表公司还是仅代表其个人。同时,在庭审中,***表示该份协议中的工程就是按照合同上的时间结束的,即2020年4月15日,而本案原告向***受伤是在2020年4月18日。因此无法证实原告就是因该协议中的工程受伤。同时考虑到***作为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一直在工地现场,如果仅是***个人的项目,这与常理不符。因此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系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作中从架子上摔下致使腰部受伤,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足够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向***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1520元,原告根据医嘱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9517.51元,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共垫付6000元(其中2000元为***微信支付),现原告主张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自2020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11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故误工期为101天。原告向***属于无固定收入,并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考安装工2022年中价位平均值4210元每月予以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4173.67元(4210元÷30天×1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120元×11天);4、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9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8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9676元(34838元/年×20年×10%);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件审理中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按胜败诉比例负担;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600元(2000元×30%),应从赔偿款项中减去,本院酌情从医疗费中减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医疗费464元(1520元×70%-600元);
二、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误工费9921.57元(14173.67元×70%);
三、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1320元×70%);
四、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营养费1575元(2250元×70%);
五、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伤残赔偿金48773.2元(69676元×70%);
六、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鉴定费560元(800元×70%);
七、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交通费210元(300元×70%);
八、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驳回原告向***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3133元,判决给付标的64427.77元,占62.47%,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8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98元,由原告向***负担4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