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462号
原告:新疆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原告新疆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20,000元×6%×1.5年(自2022年7月22日计算一年半)],合计21,8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载有,2022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用途:借款(备用金)。
庭审中,原告举证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有,2023年1月12日,***:叶校长,上次借我的2万元给我吧。快过春节了...2023年1月17日,被告:老刘,以后就是你前面办事的2万块钱,当时让你退你又不退,你让我给你办事,现在事办到这个程度,跑到一半...我等明年有钱了我就直接退给你,你觉得这个朋友能交就交。被告:你今年春天那个2万块钱,我跟你说了,等我倒腾过来,因为那个钱你让我办事...你又来问我要,问我要,我有钱了就给你,明年就给你...。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2万元,原告举证了含有原告催要、被告应允还款的聊天记录,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20,000元×6%×1.5年(自2022年7月22日计算一年半)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23年1月12日原告进行了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90元[20,000×3.45%(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新疆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款项2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利息690元。
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4.91%即327.44元;由原告新疆某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9%即17.56元。本案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