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6民初15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凤凰山街353号2幢10层商业办公1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淮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被告疆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工资140000元(年薪180000元﹣已支付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15000元×1.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35000元(140000元×25%);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间生活补贴36000元(3000元×12个月);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2年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0000元(15000元×4年);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2019年国庆节7天、2020年劳动节3天、2020年春节1天、2020年国庆节7天、2021年春节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00元(15000元/月÷30天/月×19天×2倍);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89元(15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个月×8天/月×10小时/天×2倍);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90000元(15000元/月÷21.75天/月×2小时/天×348天÷8小时×150%)。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9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5年,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税后年薪150000元至18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建造师证书作为公司审核资质使用,每年使用费15000元。但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其中部分转账款项为原告代付工人的工资、伙食费及材料费,有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违法拖欠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为此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疆淮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已足额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同时还应考虑疫情,要求疫情期间按最低工资1134元的70%支付工资。原告自2021年2月10日后再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返岗上班,原告均未上班,原告实际以不提供劳动的方式主动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以欠发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向公司明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21年2月10日后再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实际已主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或生活补贴。因原告有建造师证书我公司才聘为项目经理,但从未约定证书年度使用费,因此不同意支付证件使用费。原告的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内容是完成建设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可自行合理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期间不用向公司提供考勤表,也从未提出存在加班的情形,且公司存在冬休期,冬休期间不可能安排加班,原告计算加班时间有误,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项目经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资实行基本工资8000元,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双方还特别约定,公司年产值达到1500万元,保证乙方(原告)年薪不低于18万元(税后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生产任务不足或其他原因使原告下岗待工的,支付原告月生活费3000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社保金额由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在合同期间只能做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疆淮暖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冬休时公司缴纳社保即可,不予发放工资,平时加班时间可累计至冬休时间。原告担任公司副经理、项目经理工作,24小时全天服务公司,公司承接项目业务使用原告建造师证件上报甲方或业主备案的,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支付方式为现金,不含税额。第三十二条(合同附件)约定,基本工资8000元/月为税后……年薪不低于150000元,税后额。基本工资8000元×12个月=96000元,与年薪150000元的差额以奖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公司年产值达至1500万元时,原告年薪不低于180000元,产值达到2000万元时,原告年薪应提高……另,原告建造师资格证书2019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注册登记在被告公司,原告提出挂证费与工资相互独立,应当按与被告口头约定的15000元/年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认可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挂证费。原告提出工作至2021年2月10日离职,离职原因为被告欠发工资,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间一直向被告讨薪,故要求被告按3000元标准支付以上期间生活费36000元。 2020年1月1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19年度疆淮建设公司工资款35000元,另欠2万元于2020年3月-4月支付。双方认可该35000元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的部分工资。被告提供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向原告转账14笔共计282000元,其中2020年1月15日转账5000元、1月19日转账8000元、5月4日转账20000元双方认可系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款项,原告收到后分三笔转给***银行卡,双方均认可该150000元款项用于公司倒账,不计入原告工资。双方认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已全部结清。另,以上282000元款项中的2020年11月10日转账30000元摘要为“代垫工资”仲裁裁决未计入工资发放总额。被告提供微信转账明细,显示2019年9月13日至11月23日***共计向原告转账4710元,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11月12日共计向原告转账108970元,以上转账共计113680元,仲裁裁决未计入原告工资发放总额。 ***系被告公司员工,2021年2月10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垫付工地零星开支收据155668.5元,垫付***3000元工资,合计158668.5元。收据显示填票人***,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出示手机照片原始载体,显示一沓票据及***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载明“收条,收到疆淮建设公司工资11345元……已支付3000元,本次支付8345元,收款人签名***,2021.2.8”。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在职期间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8668.5元,要求从已付工资款项中冲减。原告认可2019年9月13日至11月23日微信转账113680元包含在158668.5元垫付款中。 被告出示公司管理制度汇编,显示原告在该汇编目录下方签字,被告用于证明员工加班需填写申报单,原告作为副总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知晓该制度。该汇编第十条加班管理办法规定,加班由部门负责人填写申报单,交由办公室备案,作为发放补助和调休依据,在下月统计考勤与工资一并发放。 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证件使用费及垫付款项事实:1.2022年1月26日与被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违背约定拒不支付挂证费的事实,显示原告提出每年支付我15000元费用,如果不用了提前通知我,我把证件转回去,现在费用不给,还不通知把社保停上。对方回复,都告我了,就法院说吧……你把诉撤了,过来找我,我就等3天。原告提出,证件我转走,你点通过……对方回复,明天上午……你找小方给你弄吧,我跟他说一下……;2.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1月26日与被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代付受伤人员工资2460元及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以上记录显示***向原告转账2460元及原告向第三方支付2000元住院费。3.2021年5月26日至7月7日原告与被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索要工资及建造师资格证使用费的事实,以上记录显示原告向***索要欠发工资100000元及15000元证件费,***回复……给你留了5万,结果你又没回来……***的事处理好再说……我们这边一直没有工程款进来,从去年年底到现在一分钱收入没有等等。4.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法人***通话录音第4分10秒至5分10秒通话内容,显示***回复,挂证是挂证的钱,这个证也不能说你说一万就一万,你说八千就八千……。 关于加班费,原告出示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照片25张,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以上照片仅显示拍摄年、月、日,未显示工地现场及其他信息。 原告因欠付工资等申请仲裁,2022年12月1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疆淮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工资差额71000元;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资格证书使用公示信息、劳动合同、照片、收据、通话录音、转账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转账明细及管理制度汇编,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19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及原告2021年2月10日离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月工资标准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建造师资格证使用费及加班工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贴及支付工资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实行基本工资8000元加绩效,公司年产值达到1500万元时年薪不低于18万元。之后双方又在合同附件部分进一步细化工资及绩效奖金的构成,约定基本工资8000元/月(税后),年薪不低于150000元,基本工资96000元(8000元×12个月)与年薪150000元差额以奖金形式支付。以上补充约定中对年薪150000元未设定条件,应视为双方对工资总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年薪1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年产值达1500万元时年薪为180000元,双方2019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建筑施工企业均受疫情影响,效益有所下降,因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20年产值达到1500万元,本院对原告按年薪180000元要求支付欠付工资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按原告年薪150000元计算工资总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发工资,经庭审查明,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282000元,其中33000元(2020年1月15日转账5000元、1月19日转账8000元、5月4日转账20000元)为2020年2月10日之前工资,不应计入本案应发放工资总额。2021年2月10日转账共计150000元款项,双方认可用于公司倒账,也不计入本案应发放工资总额。2020年11月10日转账30000元摘要为“代垫工资”,仲裁裁决未计入本案工资发放总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综上,被告2021年2月10日之后共向原告发放工资总额为69000元(282000元-33000元-150000元-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按2020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共计一年,按年薪150000元标准计算应发工资总额,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还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发放过工资,仲裁裁决不予支持,未计入工资发放总额,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案中本院亦不计入工资发放金额。原告认可113680元包含在158668.5元垫付款中,但要求从工资付款中冲减垫付的44988.5元(158668.5元-11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出具的收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手机照片为间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共计158668.5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微信记录虽显示存在垫付款项事实,但期间***一直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报销垫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冲减垫付的44988.5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发工资81000元(150000元-69000元)。 原告根据1994年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法》规定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35000元,本院认为该补偿办法已废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至2022年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造师受聘于被告公司并进行注册登记后,就应在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承接项目业务使用原告建造师证件上报甲方或业主备案的,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另支付15000元挂证费与以上合同约定相矛盾,且原告认可在职期间从未领取过挂证费,因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使用原告证件上报甲方或业主备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按15000元/年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挂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挂证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以上内容均未明确体现被告认可双方就原告建造师证注册登记在公司后按15000元/年另外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原告提出因欠发工资离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但劳动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离职时向被告单位履行因欠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后以被告存在欠发工资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89***时加班工资90000元,原告提供的照片仅体现拍摄时间,照片内容无法反映拍摄场所及工作内容、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平时加班时间可累计至冬休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各项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2月10日至2022年2月9日期间生活补贴,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补贴3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81000元(150000元-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