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凤凰山街353号2幢10层商业办公1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淮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疆淮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00元(其中2019年6月25日至12月27日6个月36000元,2020年5月21日至7月2个月14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延时加班工资9375元、2020年延时加班工资972元、周末加班工资12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以上共计2474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5日至12月27日期间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提供劳动,被告按200元/天标准发放工资,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1日至7月原告又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按240元/天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加班加点工作,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疆淮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原告在我公司临时务工,工资按200元/天现干现结已结清。2020年原告没活干再次来应聘,我们单位才正式聘用了原告,原告自2020年5月21日应聘后干了十几天就走了,7月16号发生疫情就再未来过到,7月26日之后原告又回来要继续找活干,当时同意按临工200元/天标准用工,工资已结清,被告不欠付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与被告法人刘大春微信记录,显示双方于2019年8月2日加为好友后,8月3日为原告转账工资2000元(20000元-退回18000元)。2019年9月1日原告发送信息,刘总好,方便的话打一下生活费,又一个多月了。刘大春回复:好的,并于9月3日转账工资3000元。9月11日刘大春发送信息,你能积极向上……大胆工作……我会考虑把你转正。2019年10月25日原告发送信息,晚上好,刘总,别忘了打生活费,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资3000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发送信息,拉电缆进行不下去,你把李队叫走了?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公司2019年8月3日转账工资20000元(该笔款项双方均认可转账金额有误,原告收款后又退回18000元)、9月3日转账3000元、10月9日转账3000元、10月26日转账3000元、2020年1月2日转账4800元,以上为2019年期间工资。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元、6月24日转账2000元、9月16日转账2000元,以上为2021年期间工资。被告尾号1674单位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2日向原告***转账工资4800元,向王**、余必建、周志仙每人账户转账工资45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工资34400元,现已全部结清,括号内注明含伍仟元办证费未结、暂扣。在“未结、暂扣”处划掉。收条右上方注明王**、余必建、周志仙3人姓名及每人身份证号。被告提出收条中34400元工资为原告与王**、余必建、周志仙4人工资,原告认可以上3人为其亲属,但不认可被告陈述。
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填写求职登记表后在被告承建的发包方新疆国泰新华化工公司工程工地提供劳动,原告在该工地2020年5月至7月考勤表显示原告5月24日正式入职,至5月31日出勤7天7小时,2020年6月出勤天数为9天6小时,2020年7月3日、4日出勤2天,原告认可2020年7月5日正式离职,及离职后又在被告处以打临工形式继续干过活的事实。2020年6月5日原告在微信中向刘大春发送信息称,我也没想到身体会承受不了,你的意思那部分费用算我的,好歹也干了10天。2020年7月9日原告发送信息称,关于公司要求为我办焊工证,我既没学习也没培训,没有实际操作技术,我有证也没用,我不办理,也从未要求办理任何证件。并且自2020年7月5日我已经申请并且已离职,我要求退还公司私自扣压2019年工资中的5000元的办证押金,特此声明。原告还提供工地现场照片23张,用于证明2019年11月、2020年6月2日、6月5日、7月1日存在加班,及地王工地2020年11月、12月存在加班。原告提供与刘大春通话录音,刘大春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以上录音内容中显示刘大春向原告安排工作事宜。原告提供表头为2019年11月地王工地考勤表复印件,用于证明11月出勤情况及加班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新疆国泰新华项目部工资表清单显示原告在总承包方处签名领取了该项目工作19.5天(2020年5月9.5天、6月10天,240元/天)工资4680元。被告提供的南京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等人因欠薪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由工程总承包方发放了工人欠薪,其中包括向原告发放的4680元,但仲裁裁决经认定并未将总承包方发放的欠薪金额计入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致。被告提供的与原告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9月12日支付500元、9月13日支付200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1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00元、7月2日支付200元、7月7日支付1000元、7月11日支付200元、7月12日支付200元、7月14日支付200元、7月15日支付200元、7月27日支付200元、8月7日支付500元。原告提出以上转账部分为工资,部分为餐费及报销费用。
原告离职后因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仲裁,202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照片、工作日记、微信记录、录音,被告提供的收条、求职登记表、工资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欠发原告各项工资。
关于原告2019年期间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2019年提供的是临时劳务,但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被告2019年8月3日、9月3日、10月9、10月26日持续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2日又发放2019年剩余工资4800元。结合原告与刘大春的微信记录,亦能印证原告2019年8月起一直持续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入职、离职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作以下分析,根据原、被告认可的200元/天工资标准,从2019年8月3日发放第一笔工资2000元至原告2019年离职,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158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80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收到4800元工资出具收条当天,王**、余必建、周志仙同时收到被告支付的共计13500元工资(4500元×3),结合原告已收到的15800元工资及括号内暂扣5000元办证费,共计34300元款项,与收条中的工资数额基本相符合。因刘大春同时还通过微信于2019年9月12日转500元、9月13日转2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1000元,原告亦认可部分为报销及餐费,部分为工资,因此,该收条中应当包含了王**、余必建、周志仙收到的13500元工资。故原告在被告单位2019年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20900元(34400元-13500元),计104.5天(20900元÷200元/天)。结合原告与刘大春2019年8月2日互加微信时间至12月27日期间共计101个工作日,8月3日已发放工作10天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8月前已入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2019年6月25日入职、12月27日离职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入职第二个月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2019年6月25日至12月27日期间共计130个工作日,原告实际提供劳动时间为104.5个工作日,故原告部分月份提供劳动天数不足21.75天,因此原告未提供劳动时间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本案以被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二倍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12月27日实际提供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30元【(104.5天÷21.75天/月-1个月)×4350元/月(200元/天×21.75天)】。
关于欠发工资,原告提出欠发10000元工资系收条中暂扣的5000元工资,本案中要求双倍返还工资。经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工资款项中确扣减了5000元办证费用,被告作为收条持有人应对收条中关键内容进行涂画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中扣发的5000元办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5月21日至7月期间,被告认可经招聘原告入职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以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查明,原告2020年5月至7月考勤显示原告入职后5月出勤7天7小时,6月出勤9天6小时,7月出勤2天,因此原告从入职至离职正常提供劳动的时间合计不足1个月,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日志系单方形成,2019年地王工地考勤表系复印件,均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工地照片及录音系间接证据,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原告要求支付具体加班时间及计算加班工资金额的有效证据。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延时加班工资9375元、2020年延时加班工资972元、周末加班工资12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因被告强行要求违章拉货导致罚款并因此产生误工费纠纷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因欠付工资未结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但劳动者应当履行告知程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7月5日申请离职,但无法证明原告离职时向被告单位履行因欠发工资或未提供劳动保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2020年5月至7月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后以被告存在欠发工资、强行违章作业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供的南京仲裁委裁决书及原告在总承包方处又领取的工资,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显示并未将原告在第三方领取的4680元工资作为应付被告工程款予以扣减,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2020年微信转账记录,因本案诉讼请求未涉及2020年期间工资发放,且转账大多发生在原告2020年7月5日离职后从事临工结算工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26日至12月27日实际提供劳动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30元【(104.5天÷21.75天/月-1个月)×4350元/月(200元×21.75天)】;
二、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扣发工资5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21日至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延时加班工资9375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延时加班工资972元、周末加班工资12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疆淮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