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398号
原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凤凰山街353号2幢10层商业办公1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丽,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新疆谦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燕湖路185号。
被告: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淮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国泰路88号(金盆湾社区)。
法定代表人:封春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圣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疆淮润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