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9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飞虹圣音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飞虹圣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琨基南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24)湘0921民初9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琨基集团公司上诉称:1.飞虹公司与琨基集团公司签订的是钢材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琨基集团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县人民法院。2.琨基集团公司与飞虹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飞虹公司、***并非项目的施工主体。飞虹公司诉称的钢结构、金属墙工程分包给了惠民公司。3.管辖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一审法院在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径直认定飞虹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供了安装施工,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中,飞虹公司、***起诉琨基集团公司、琨基南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即***与***签订的《南县五环全民健身中心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飞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南县,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琨基集团公司要求按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管辖内容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此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并非是依据钢材采购合同主张权利,故不能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另外,飞虹公司、***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关系到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待进一步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不在本案管辖审查范围内。综上,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琨基集团公司上诉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