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恒祥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05民初25585号 原告:长沙恒祥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白石村蔡家坳组2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方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路669号高岭国际商贸城一期1号交易中心2564。 负责人:***。 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香堤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恒祥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长沙恒祥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霞分公司、湖南琨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恒祥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恒祥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829.5元,由原告长沙恒祥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