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1181民初1802号
原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被告:山西某吕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原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山西某吕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2026年4月28日,原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68元,减半收取计9634元,由原告山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