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04民初726号
原告:福州市勘测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市勘测院与被告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市勘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闽A3070**的梅赛德斯-奔驰乘用车(车型代码FA6503)修理至其符合质量标准、能够正常使用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43200元。(按日租金400元自2016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止,实际应计至车辆可正常使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车辆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签订《新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代码为FA6503的梅赛德斯-奔驰唯雅诺3.0L银色小型普通客车一部,总价为4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符合国家“三包”规定的,按国家“三包”规定享受“三包”服务;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地方)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款支付了购车款及缴纳相应税费、办理保险后,被告向交付了该车辆,车辆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闽A×××××。2016年9月28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在驾驶闽A×××××车辆过程中,发现发动机偶尔抖动,经被告技师电脑检测后声明未发现故障代码及异常数据,将空气格拆下检查未见异常,发动机外部也未发现异常现象;2016年9月2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再次发现发动机偶尔抖动,进店检查后被告技师作出与前次相同无异常的诊断结论;2016年10月12日车辆再次因发动机偶尔抖动而进厂检查,被告仍得出未发现异常的结论。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闽A×××××车辆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交叉口时,车辆发动机防冻液和机油突然发生泄漏无法使用,驾驶员第一时间联系了被告并由被告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至被告处。后由于原、被告对车辆故障原因和维修责任的承担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自2016年10月31日起,闽A×××××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处至今,车辆行驶公里数为46797。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所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质量问题是由于进水导致的,所以我方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新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代码为FA6503的梅赛德斯-奔驰唯雅诺3.0L银色小型普通客车一部,总价为428000元;交车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自提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符合国家“三包”规定的,按国家“三包”规定享受“三包”服务,不在“三包”范围的车辆及其配件以车辆生产厂商提供的质量保证条款为准,符合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不在“三包”范围的车辆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执行生产厂家保修条款的规定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款支付了购车款及缴纳相应税费、办理保险后,被告向交付了闽A×××××车辆及用户手册,用户手册中有规定新车保修期条款及保修免责事项,其中保修条款为整车:36个月或60000公里(先到为准)。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2日,因该车在驾驶过程中偶有发动机抖动现象,原告员工三次驾车前往被告处检查,被告技师诊断车辆未有异常。2016年10月31日,闽A×××××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而无法使用,被拖至被告处。由于原、被告对车辆故障原因和维修责任的承担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自2016年10月31日起,闽A×××××车辆至今一直停放在被告处,车辆行驶公里数为46797。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闽A×××××奔驰牌乘用车故障及产生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2月27日,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质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鉴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的原因是第一缸连杆发生弯曲断裂所致,与“爆缸”故障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该车在其日常行驶过程中有轻微涉水经历、并有少量水分进入气缸,在发动机内部留下技术安全隐患,未及时予以排除,在后续行驶过程中存在技术安全隐患的第一缸连杆产生断裂的可能性;2、因当事方无法提供该车发动机内部所配置连杆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包括尺寸、材质、表面处理工艺等),因此,我所无法就该断裂连杆表面出现变色的原因进行检验、分析和判定,也无法对该变色原因与发动机故障损坏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和判定;3、受鉴发生断裂的第一缸连杆断口微观观察结果未见质量缺陷情况,也未见疲劳断裂情况,未见连杆材质与发动机“爆缸”故障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新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车辆享受车辆保修,即整车在36个月或60000公里(先到为准)内保修,现在保修期内,原告车辆发生故障,被告理应对车辆提供保修服务。被告辩称,其提供的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车辆故障系因进水导致的,但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仅陈述车辆故障不排除因车辆涉水,但无法认定车辆故障确因涉水导致,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保修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保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车辆进行保修,违反了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今无法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400元标准支付损失,但原告提出的每日400元标准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车辆至今无法使用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损失金额为每月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福州市勘测院所有的闽A×××××奔驰牌乘用车保修至符合质量标准、能正常使用为止;
二、被告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市勘测院的停运损失(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车辆维修完成为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福州市勘测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福建中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