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宝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海淀妇幼保健医院护士,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昆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通过中原公司居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月租金63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十二月,免租期20日,合同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且维修义务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年租金及押金后,在免租期内发现卫生间漏水及时通知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修复漏水问题,而被申请人坚决不维修也不同意延长免租期。2017年8月23日最后一次协商无果的前提下,申请人在2017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将钥匙邮寄给被申请人,此时将房屋返还给了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未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判断,仅凭鉴定机构回复函进行认定,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与朗昆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朗昆公司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涉案房屋发生漏水情况。对于漏水原因一节,双方发生争议并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卫生间漏水原因系卫生间的防水层及防水构造存在缺陷。鉴定机构回函复称:1.防水缺陷具体指向是涉案卫生间的防水层存在缺陷;2.漏水点的位置不一定就是防水层存在缺陷的位置;3.无法判断防水层及防水构造缺陷是出现在朗昆公司装修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因此,在鉴定意见未明确防水层及防水构造缺陷是出现在朗昆公司装修行为之前还是之后的情况下,朗昆公司主张因房屋存在不适租情形从而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在诉讼中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自2013年5月入住起未有过报修及维修记录;***申请楼下房屋住户李平科到庭作证,李平科称其自2013年7月开始租住楼下房屋,未曾发生过漏水。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朗昆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单方腾退交还房屋和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朗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8日亦同意解除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朗昆公司有权进行装修,朗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装修行为经过了***的同意,朗昆公司应当对其自身行为负责。且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朗昆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考虑到朗昆公司并未将房屋恢复原状,***承诺“相应的未完成的装修和损坏部分我方自行解决”,一、二审法院对朗昆公司诉请的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朗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