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知民终3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化工产业园仙河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金兴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朝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7层808。
法定代表人:赵宝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96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朝阳、林进超,被上诉人朗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朗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朗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朗昆公司提交三次维护记录是为了证明该公司履行了2017、2018及2019年系统维护服务,一审判决认定“朗昆公司所举维修记录能够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前三年(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系统维护义务”错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朗昆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设备质保期的售前、售后服务及5年的系统维护服务,但该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系统维护服务。2.朗昆公司提供系统服务的依据是《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操作手册》,该手册对系统维护的内容(包括对箱体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处理,对附属设备、仪表、电器维护、主体设备维护等)及维护后的效果验收有具体约定,且要求大部分配件、材料的更换或检修的周期是一年或一年以内,朗昆公司未能提交其按照该操作手册提供系统维护服务的任何证据。3.朗昆公司提交的三次维护运行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排除。在该维护运行记录上签字的员工未经公司授权,相应人员对其签字原因也出庭做了说明。在时间上,2017年进行的维护朗昆公司用16人20天完成;2018年的维护朗昆公司记录上记载用了1人2天,但该工作人员的差旅票据显示其在2018年3月18日16:16自武汉站出发前来天门,次日即坐13:57出发的列车离开天门;2019年的维护朗昆公司记录上记载用了1人4天,但该工作人员的差旅票据显示其在2019年7月4日07:01自汉口站出发前来天门,7月6日即坐09:49出发的列车离开天门,其不可能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系统维护。一审法院仅凭未经仙隆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在维护记录上的签字即认定朗昆公司履行了三次系统维护服务,有失公允。(二)《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操作手册》中对于系统维护及维护后的验收有详细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对检修维护等事项的验收手续进行明确约定错误。(三)朗昆公司对证人谢某、傅某、袁某的证言基本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却对证人证言中对该公司有利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该公不利的部分不予采信,有失公正。(四)朗昆公司提交的《仙隆化工系统维护服务纠纷解决建议函》,仙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和仙隆公司提交的涉案装置照片、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自2018年至今,该污水装置废气处理系统仪表损坏、箱体漏水,零部件坏损,处于闲置状态,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五)仙隆公司是将关于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设备图片作为证物提交,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双方到现场查验,而对该证据直接不予采信违法。(六)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
朗昆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专项条款对系统维护责任的界定是“在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负责系统运行维护期间的生物综合处理主体设备(气体处理箱体),保证系统处理效果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朗昆公司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系统维护服务。仙隆公司接受了服务却意图混淆朗昆公司的专有技术与设备维修的价值,否认朗昆公司为处理有毒有害污染气体而采取的废气生物处理的高新技术价值。(二)朗昆公司提供的系统维护服务记录经过仙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为5年,仙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应赔偿朗昆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朗昆公司请求支付2019、2020年的服务费并无不妥。(三)仙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得到授权与其签字效力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是在询问证人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认定,仙隆公司称系朗昆公司欺骗该公司员工签字,违背事实。朗昆公司因仙隆公司的原因善意发出《仙隆化工系统维护服务纠纷解决建议函》,提出系统更新建设提议,但仙隆公司未予回应。(四)仙隆公司一直分不清设备维护和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技术的差异,错误地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导致其他认知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只部分支持了朗昆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疫情原因,朗昆公司不再上诉,只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朗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隆公司支付合同款150万元;2.判令仙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仙隆公司承担。诉讼中,朗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仙隆公司支付合同款200万元;2.判令仙隆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朗昆公司与仙隆公司签订《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仙隆公司污水装置废气生物治理工程项目的生物治理技术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及5年系统维护运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价款的构成包括部分设备费150万元(含项目检测试验、设备设计、制作、安装)和系统维护服务费50万元/年(期限为5年);朗昆公司系统运行维护日期从设备投入使用日起算。合同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价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验收合格,仙隆公司支付给朗昆公司合同价款“部分设备费”扣除5%的质保金(75000元)后的费用1425000元;2.预留质保金5%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3.系统正常运行满6个月,仙隆公司支付给朗昆公司第一年的运行维护费50万元;4.以后每年此日,仙隆公司支付给朗昆公司当年的运行维护费用50万元,共计期5年。如果仙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且未与朗昆公司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逾期付款一周,仙隆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朗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相应款项完毕为止;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验收事项为:工程完工平稳运行6个月后,由双方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同时将货物所有权移交仙隆公司所有;验收方式为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朗昆公司应提供以下售前和售后服务:为工程项目提供详细操作维护手册,保证工程项目能正常的试运行、运行,保证各种气体污染检测达标,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对仙隆公司指定的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朗昆公司在系统运行维护期间负责生物综合处理主体设备(气体处理箱体),保证系统处理效果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质保期(五年)内所有配套设备维护、保养以及设备损坏后的更换和维修由朗昆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朗昆公司依约向仙隆公司提供了《仙隆化工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操作手册》,其中第三章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中规定,生物综合处理系统正常使用状态下,每年例行检修一次:收集管路是否完好、系统上下水管路是否完好、系统内部加湿和喷淋系统能否正常工作;关于检修验收程序,除规定水泵检修需由使用车间操作班长或工艺技术员对机组进行验收签字外,双方未对检修维护等事项的验收手续进行明确约定。
2016年7月,朗昆公司与仙隆公司确认《湖北省仙桃市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验收方案》,方案载明系统于2016年1月设备进场,2016年2月填料完成开始调试,投入运行;为确保验收工作有组织、有程序顺利实施,双方共同组成验收组,对验收工作的程序、内容、检测、评价等具体把关和认可;验收时间暂定为2016年7月8日;验收标准为污水处理站基本处于满负荷状况下产生的污染物气体经过生物处理系统处理后,达到国家GB14554-93《恶臭污染物二级排放标准》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设备结构完好、外观无损伤,电气、仪表接线规范,系统手动、自动运行正常等;验收完成后,双方根据验收结果,编制完整的《生物处理系统性能指标验收报告》,双方签字确认。
2016年7月25日,双方组织验收后签署确认了《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符合GB14554-93《恶臭污染物二级排放标准》和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设备运行正常,自控系统运行稳定,仪表计量准确,准予验收。
2016年9月26日,在仙隆公司生产部门、设备部门、电仪部门、事业部分别对涉案设备及其系统运行、处理效果是否符合验收标准进行确认后,朗昆公司与仙隆公司共同签署了《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验收、移交报告》,仙隆公司事业部、生产中心、技术中心等参与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导均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14日,朗昆公司向仙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仙隆公司污水工业废气生物处理装置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验收并移交,朗昆公司承诺质保期内,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仪表读数准确,如发现仪表读数偏差,朗昆公司负责予以校正。
2017年3月7日,仙隆公司在收到朗昆公司开具的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朗昆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第一部分设备费150万元和第一年系统维护服务费50万元,共计200万元。
根据仙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护运行记录显示,2017年2月13日至3月4日,2018年3月18日至3月19日,2019年7月2日至7月5日,朗昆公司派员到仙隆公司对涉案废水生物处理装置进行了生物处理箱滤料更换、生物菌培育、生物菌活性检查,生物处理箱喷淋系统检查、维护,生物处理箱风机、水泵、电磁阀、温度计、仪表等设备维护,生物处理箱配电、自控系统检查、维护等维护保养工作。
诉讼中,朗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其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合同总价应为400万元(含部分设备费150万元及5年系统维护服务费250万元),朗昆公司有权按照最高限额20万元(400万元×5%)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公司仅主张依据涉案未付系统维护服务费的5%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200万元×5%)。
一审法院认为,朗昆公司与仙隆公司签订的《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朗昆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的问题。根据《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合同》约定,朗昆公司系统运行维护日期从设备投入使用日起算。鉴于朗昆公司与仙隆公司最终办理验收和移交设备所有权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故应从该日期开始起算朗昆公司履行系统运行维护义务的五年期服务期间。朗昆公司所举维修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前三年(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的系统运行维护义务,故仙隆公司应当支付150万元服务费。因该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一年服务费50万元,对朗昆公司诉请20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00万元;对其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仙隆公司关于朗昆公司未依约履行服务义务,其不应支付余下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合同》及《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操作手册》中关于维护保养等服务内容的约定,双方未对每年检修及维护保养验收手续进行特别明确的约定,朗昆公司举出的维护运行记录,经庭审核实,均由仙隆公司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朗昆公司已经履行了当年度的服务义务。在仙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关于朗昆公司自2017年3月后就没有履行服务义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合同》有关系统正常运行满6个月,仙隆公司支付给朗昆公司第一年的运行维护费50万元,以后每年此日仙隆公司支付给朗昆公司当年的运行服务费50万元等约定,结合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办理总验收并移交设备所有权的事实,仙隆公司应从2017年3月26日起,于每年3月26日向朗昆公司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服务费50万元。仙隆公司从2018年3月26日开始,未依约履行余下100万元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仙隆公司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付款一周,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朗昆公司支付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诉讼中,朗昆公司主张按照仙隆公司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结合仙隆公司逾期付款天数,经核算,以朗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仙隆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万元(100万元×5%),对朗昆公司超出一审法院核定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朗昆公司主张,涉案系统在2016年9月23日已正常运行满6个月,仙隆公司依约应于此时支付第一期系统维护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在2016年9月26日才经过验收,所有权亦于此时才移交给仙隆公司,此前朗昆公司所做的运行调试工作,不应纳入系统维护服务期间,合同约定系统正常运行满6个月,仙隆公司支付给朗昆公司第一年运行维护费,应是指系统经验收合格,仙隆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后正常运行满6个月,该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对朗昆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以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鄂96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一、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朗昆(北京)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仙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朗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名称为“用于提高废气处理效率的促生菌群及废气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1015××××.1),拟证明:在取得专利证书前,朗昆公司已经将该技术应用在仙隆公司的系统服务中;生物菌群是在北京实验室研制成功带到湖北仙桃,加入到仙隆公司的生物箱中,不需要再耗费人力。
证据2.名称为“用于废气生物处理的填料及生物滤床”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1015××××.7),拟证明该技术部分已应用于仙隆公司的系统维护中。
证据3.名称为“气体在线监测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82118××××.9),拟证明该技术也是系统维护服务的内容,重点是提供远程在线技术检测,并不需要一般人力。
证据4.名称为“含氯有机挥发污染物的生物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92008××××.9),拟证明该专利技术部分已使用在朗昆公司提供的维护服务中。
证据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拟证明朗昆公司2019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2019年朗昆公司向仙隆公司提供的后续技术服务方案是基于后续技术更成熟,服务更好,但新设备的价格更高,仙隆公司拒绝升级更换。
证据6.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朗昆公司提出了相应专利申请,该公司一直在技术服务和技术创新的道路上前进。
仙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本案设备于2016年交付,以上证据为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充分说明朗昆公司当时提供给仙隆公司的技术不成熟。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朗昆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系统维护服务问题上产生争议,并非专利权属纠纷,朗昆公司是否申请或取得了前述专利、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与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不存在逻辑上的证明关系,本院对朗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仙隆公司与朗昆公司签订的本案《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合同》虽然包含设备买卖和后续系统维护服务两部分内容,但双方对于设备买卖部分并无争议,双方纠纷集中在系统维护服务部分,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正确。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8年、2019年,朗昆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系统维护服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仙隆化工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操作手册》是朗昆公司履行维护服务的主要依据。根据该手册记载,生物综合处理系统正常使用状态下,每年例行检修主要包括附属设备、仪表维护、电气维护、主体设备维护、系统维护四大内容。朗昆公司主张其派员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018年、2019年维护保养义务,并提交了仙隆公司班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护运行记录》及差旅凭证予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的《维护运行记录》记载:“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9日,朗昆科技对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废水生物处理装置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内容如下:1、生物处理箱喷淋系统检查、维护。2、生物处理箱风机、水泵、电磁阀、压差变送计、仪表灯设备保养维护。3、生物处理箱配电系统、自控系统检查、维护。4、生物处理箱生物菌活性检查处理。上述项目维护后已正常使用,请予以确认”。仙隆公司两名相应班组工作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字。2019年7月5日,仙隆公司两名相应班组工作人员又在一份请求确认朗昆公司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5日对仙隆公司废水生物处理装置进行了维护保养的《维护运行记录》上签字,该记录单上载明完成维护保养内容与2018年基本相同。根据前述两份《维护运行记录》的记载,朗昆公司已经完成了《仙隆化工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操作手册》中所确定的四大系统维护义务。
仙隆公司称该在前述《维护运行记录》上签字确认的基层班组人员未得到其授权,但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共同认可系合同附件的《仙隆化工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维护操作手册》第22页中载明“由使用车间操作班长或工艺技术员对机组进行验收签字”,本院对仙隆公司关于其班组人员签字还需其另外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仙隆公司还申请前述班组人员出庭作证,称朗昆公司工作人员只是来车间转了一下,应该工作人员要求为证明其来过而在《维护运行记录》上签字。但《维护运行记录》语义非常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且在2018年仙隆公司班组人员签字后,2019年再次签字确认,基于证人与仙隆公司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其意图推翻自己书面签字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至于仙隆公司提交的污水装置废气生物处理系统照片,反映的是该系统设备2020年现状,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争议的2018、2019年合同履行问题,一审法院未予现场查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仙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护运行记录》的记载,朗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018年、2019年维护服务义务,仙隆公司逾期支付维护服务款项,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仙隆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及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仙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湖北仙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叶 宇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