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94民初1086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天富路1567号诺睿商务广场B11栋9层9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长春市韦思英语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华启管理公司申请追加长春市韦思英语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韦思培训学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启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韦思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2021年7月至8月工资16,690.5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41.33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2,482.6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014元;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12月与华启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启管理公司派驻原告至韦思培训学校工作,从事英语教学。2021年7月起,被告无故停发工资,原告与其协商未果,至提起诉讼之日,欠付款项仍未支付。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在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以任何形式通知申请人,原告8月仍照常上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款项计算方式如下:1.欠付工资:2021年7月工资为13,190.54元(已扣除五险一金),8月工资3500元,总计:16,690.54元。2.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1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原告平均工资为6,248.27元,经济补偿金按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总计:31,241.33元。3.赔偿金按补偿金2倍计算,即62,482.66元。4.未签订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原告于2016年8月29月入职,2016年10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工资为1507元,按双倍计算,即3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十五条等规定,请求贵院判决华启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3,428.53元。 被告华启管理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用人单位为韦思培训学校,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是一家合法经营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代缴、代办”,我公司是受韦思培训学校委托为原告代缴、代办社会保险。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公司提供代缴、代办服务,不能改变韦思培训学校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中认定劳动关系的因素,原告自述2016年8月29日入职韦思培训学校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受韦思培训学校的规章制度约束和用工管理,工资由韦思培训学校发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适用情形不同,不能同时主张,且不论是经济补偿金还是经济赔偿金均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关于双倍工资,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且原告主张2016年9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第三人韦思培训学校答辩称:原告与韦思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从事英语教育培训。因为韦思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导致韦思培训学校被迫暂停经营,事发突然,学校从未正式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启管理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只是代缴社会保险。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9月开始在韦思培训学校任英语老师,工资由韦思培训学校的出纳***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工作期间接受韦思培训学校的管理。因韦思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该校于2021年8月起已停课,并停发工资。***的社会保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至2021年7月其单位为华启管理公司,现已暂停缴费。吉事办小程序信息显示***劳动合同状态为解除(终止),单位为华启管理公司,职工类别为劳务派遣,岗位工种为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 庭审中,华启管理公司抗辩其接受韦思培训学校委托,为韦思培训学校的员工代缴、代办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其与韦思培训学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韦思培训学校每月向其发送代缴人员名单并支付代缴费和服务费。华启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代缴、代办。庭审中,华启管理公司提交了一份韦思培训学校出具的《关于长春市韦思英语教育培训学校所属员工相关劳动争议的说明》,内容为:“长春市韦思英语教育培训学校所属员工未与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发生实际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1日至今,华启公司仅为我学校员工代缴社会保险”相关员工的实际用工、用工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主体均为我校。所以,华启公司与我校之间为保险代缴服务关系。”韦思培训学校对该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6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韦思培训学校每月均有向华启管理公司汇款业务,部分汇款备注三方保险费。 还查明,***于2022年1月13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劳人仲字(2022)39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华启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华启管理公司劳务派遣其至韦思培训学校工作,华启管理公司抗辩韦思培训学校为用人单位,其系受韦思培训学校委托为***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庭审中,***述称其与华启管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虽显示单位为华启管理公司,但结合华启管理公司提交的韦思培训学校向其汇款记录,***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在日常工作过程中与韦思培训学校建立的人身依附关系等,华启管理公司抗辩系接受韦思培训学校为职工代缴社会保险的可信度较强,且韦思培训学校自认系用人单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华启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