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4民初1666号
原告: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天富路1567号诺睿德商务广场B11栋9层9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09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启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76,680元;2.鉴定费人民币23000元;3.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类拆借利率支付(根据保单约定自被告应理赔之日2021年11月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原告员工***在被派遣至吉林省吉高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突发脑梗,用工单位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其家属,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已经死亡,随后联系当地殡仪馆将尸体拉走。原告接到用工单位通知后,于2021年5月6日联系被告报案出险,被告派人前往案件发生地进行实地调查,确认***符合理赔情形,且定损金额为限额人民币90万元。原告根据当时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及与死者继承人协商,2021年8月24日已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死者继承人,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证明死者是保单项下的在保人员,原告应提供与死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否则不属于本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他们之间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原告应提供工伤或工亡认定书,证明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否则原告自认的损失并非法定应予赔偿的损失,被告不负责理赔。原告应提供死者家属亲属关系证明,与死者家属之间的和解协议及实际支付死者家属赔款的证据,否则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鉴定费不是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次理赔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即使本案判决理赔,也是从判决书生效之日才能确定理赔之日。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1个月,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保单约定服务业岗位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900000元;特别约定第11.2条约定:“本保单承保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由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11.6条约定:“工伤司法鉴定费用,单次申请鉴定费用报销限额为2000元,与伤残赔付一同赔付,如没有评到伤残,则不予支付”。
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的劳务岗位为保安,协议期限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终止。2021年5月4日,***在被派遣至吉林省吉高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经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基底动脉硬化狭窄,大脑后动脉阻塞,大脑大面积软化,脑梗死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0元。
2021年7月29日,原告、***的妻子***、女儿***及用工单位吉林省吉高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876680元作为***、***的全部赔偿款。
2021年8月24日,原告将876680元工亡赔偿款支付给***妻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为受到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死亡,可以认定劳务关系中的工亡。按照规定,原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家属进行了赔偿,符合涉案雇主责任保险保障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为鉴定***死亡原因支付鉴定费23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876680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华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6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