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1民初583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方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号佳和商业中心**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瑭村马泾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方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