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23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302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25)新23民终19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5)新23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山西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本院于202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2302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山西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某丙公司2,600,000元及违约金260,454.4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一审中出现了与前案(2024)新2302民初1214号矛盾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关于“职务行为”及“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基础动摇,不能直接套用前案判决。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在签署主体、费用构成、金额总额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均无上诉人山西某公司公章,仅由涉嫌伪造公章的胡某个人签字。一审法院未对上述矛盾进行实质性审查,仅凭胡某、***的口头认可即认定协议真实有效,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补充协议》明确***签字仅代表其个人,一审法院仍认定某乙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与书面证据矛盾。胡某、***关于协议签署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某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客观性。一审法院错误拒绝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的2,600,000元款项缺乏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构成与支付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账户流水无法证明资金用于案涉项目,且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账户资金往来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上诉人山西某公司已举证证明项目前期费用由其直接支付,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的垫付事实矛盾。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债务应属***个人。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补充协议》明确***签字仅代表其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即便存在债务纠纷,权利主体也应为***个人,而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胡某涉嫌伪造印章,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且案件仍在侦查中。一审法院以“刑事立案三年未起诉”为由否定刑民交叉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前案判决对“职务行为”的认定不能约束本案,一审法院仍机械套用前案认定,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2,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山西某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结算相对方仅为***个人”不能成立,生效裁判已确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本案唯一合法权利主体。***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胡某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属于职务行为。两份结算协议并存有合理解释,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形。《补充协议》虽写明“***签字代表个人”,但协议正文明确载明***以某乙公司名义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全部垫资由某乙公司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采信的资金流水佐证某乙公司实际垫付前期人材机费用,转账备注均标注项目专属支出。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主张转账系个人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刑事案件立案三年未移送起诉,不能阻却民事审理,胡某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认定标准,不影响合同效力。2,600,000元结算欠款系双方对账确认,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合法合理,兼顾公平与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完整、证据采信客观、法律适用精准,上诉人山西某公司全部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租赁费是存在的,事实清楚,快点把钱支付完毕。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2.判令山西某公司向某乙公司违约金2,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山西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代理人)(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一、项目情况。双方于2021年9月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某小镇(农村产业融合示范区)建设项目。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于2022年3月22日停止实际施工,将该项目交由甲方施工。二、工程款结算。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项目已经实际发生购买材料、租赁接卸设备产生的合同价款共计2,332,992.72元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分别为:(1)租赁昌吉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套筒、脚手架、钢架板、扣件螺丝,共计960,069.72元。(2)租赁鸟鲁木齐市米东区某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套筒、脚手架、钢架板、扣件螺丝,共计96,168.94元。(3)采购新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模板,共计915,798元。(4)采购某乙公司的建筑模板,共计153,064元。(5)采购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板材,共计304,061元。2.双方认可,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此,甲方尚欠付乙方款项合计2,600,000元。双方同意按如下进度付款:(1)2022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1,300,000元;(2)2023年5月31日内甲方支付1,300,000元。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胡某在协议落款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同日,胡某代表山西某公司与***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该协议与上述协议中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工程款结算第一项中缺少“(2)租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套筒、脚手架、钢架板、扣件螺丝,共计96,168.94元”,该协议的甲方为山西某公司,乙方为***,庭审中,胡某与***均认可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二人先签订了乙方为***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应某乙公司的要求,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乙方为***(某乙公司代理人)的《工程款结算协议》。2022年5月25日,山西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针对甲方在2021年9月3日中标阜康市博格达风情小镇项目,乙方与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甲方留存没有给乙方,当时甲方项目负责人是胡某,乙方进场施工不久进入冬某,2022年3月甲方要求乙方退出工地,乙方在退出工地已经产生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乙方实际控制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购买材料),因无法将购买材料和租赁机械设备退场,故此甲乙双方2022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实际是乙方支付材料款和应当支付租赁设备材料租金和应当返还租赁设备材料。一、因甲方继续使用乙方租赁机械设备,从租赁之日止机械设备返还之日产生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以2022年3月23日协议金额及后续产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二、2022年3月23日签订协议如果产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管辖,乙方签字代表***个人,不代表某乙公司。***是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此项目垫付所有费用。”协议落款甲方处胡某签字确认。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2023年,某乙公司因上述协议中约定的第一项该项目已经实际发生购买材料、租赁接卸设备产生的费用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作出(2024)新2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某在《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系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山西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遂判决山西某公司向某乙公司公司支付材料款6,268,507.55元及违约损失。山西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民终27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杨某、朱某、高某某向张某陆续转入1,746,494.32元,备注为:阜康项目、阜康项目备用金、阜康项目电费等。杨某系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朱某乙为2021年12月23日前某乙公司的执行董事,高某某为2021年12月23日后某乙公司的监事。2021年9月,***与山西某公司的韩某发某平台称:“付款申请1.钢材款1,000,000元(精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2.钢材款1,000,000元(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3.折叠房、围挡、临水临电515,000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管子200,000元(某管业有限公司)5.电费70,000元(胡某)6.招标代理费246,500元(胡某)7.预缴税款89,477.79元(胡某)8.保函担保费52,506.6元(北京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9.保函手续费5834元(重庆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10.保险34,234.7元(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合计3,213,553.09元”“韩某,麻烦协调一下吧”,韩某回复“收到”。2021年11月3日,韩某称“朱某丙,我们某是确实想和你们长久的合作。拜托你们了”,***回复:“我也是非常想长长久久,我尽全力搞好”。后,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款项已由山西某公司向各单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3.某乙公司要求山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胡某、***均认可***系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某乙公司与***均认可***签字代表某乙公司,且有生效的(2024)新2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对权利主体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的权利主体应当为某乙公司,对山西某公司抗辩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因已有生效的(2024)新2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认定胡某在《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当为山西某公司,并进行详细说理,本案不重复赘述。关于山西某公司抗辩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首先,胡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并未审查起诉,对于胡某的犯罪事实公安局并未有明确的定性。其次,(2024)新2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及本案中认定胡某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依据并非系山西某公司陈述加盖伪造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对于胡某是否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不影响法院确认胡某系阜康市博格达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胡某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关于某乙公司要求山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要求山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该款项系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的,故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认为因山西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相应的利润损失,要求山西某公司按照欠款总额2,600,000元的1‰/日的标准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2,2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为利润损失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陈述的利润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约定“(1)2022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1,300,000元;(2)2023年5月31日内甲方支付1,300,000元。”现山西某公司主张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经计算得出利息为200,349.59元(以欠付的工程款2,600,000元为基准,自2023年6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仅支持违约金260,454.47元(200,349.59元×1.3倍),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山西某公司主张要求对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均系第三人胡某、***签订,且二人对签订协议的事实均认可,对签订两份协议亦作了合理的说明,本案不存在笔迹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的必要性,故对于山西某公司要求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山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二、山西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60,454.47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丁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二、一审程序没有允许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截至签约日上诉人山西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该协议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前期垫资义务,而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于2023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主张协议相对方仅为***个人、协议涉嫌伪造等上诉理由,因***系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其签字行为代表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胡某作为上诉人山西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协议属职务行为,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以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上浮30%调整为260,454.4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兼顾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申请对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和形成时间鉴定,主张协议存在伪造嫌疑,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协议签订人胡某和***均当庭确认协议真实性,并合理解释了先签订仅以***个人名义的协议、后应某乙公司要求补充签订标注代理关系的协议的背景,且协议内容与项目实际垫资情况相符。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鉴定申请的准许享有裁量权,需以查明事实的必要性为基础,当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已通过当事人自认、合理解释及关联生效判决佐证而得以确认时,鉴定缺乏实质必要性,一审法院基于程序经济和事实查明效率的考量,未予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3.6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