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亚中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4民初17763号 原告:新疆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欠付商品混凝土款724,118.5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计103,445.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物验收及对账单签订授权人为***、***以及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于2023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此前商砼款共计1,034,455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对结算单中的单价有异议,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其他没有意见。需要原告提供发货单核实***、***的身份和签字。 原告某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委托案外人***、***作为现场验收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证明:2023年5月6日、7月14日、8月20日、10月6日、11月6日五次核算,被告实际使用1,034,455元混凝土。 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项目所需混凝土。工程名称:昌吉市第八中学操场、看台、室外绿化、硬化、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供货时间:2023年4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交货地点:昌吉市南京路与世纪大道交汇处。六、结算方式及付款1.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货。甲方须在2023年12月31日支付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的30%甲方须在项目验收完成、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甲、乙双方每月25日前进行对账确认、结算。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供货,甲方在未付清乙方货款时,其他商品混凝土企业不得介入给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2.付款:甲方应当以转账、电汇、网银等方式进行付款,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支付的货款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七、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向乙方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结算总额的10%的违约金。2.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已经结算供货金额的货款,乙方后期继续需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造成供货延误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甲方未按期支付的货款,按照本条第1款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停止向甲方供货后,甲方不得另找其他商品混凝土供应商进行采购,否则,视为甲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乙方供货量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作为合同签订及结算人,***作为现场签票及验收人,负责验收乙方混凝土的数量,验收合格后在发货单上签字。验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后,视为乙方供应混凝土数量合格并作为混凝土款结算的依据,该委托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对甲方均有效。 2023年期间,***在5份结算单签字确认收到某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值1,034,455元,明细如下: 签字时间 供应区间 金额 1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2023年4月10日至5月6日 104140 2 2023年8月12日 2023年5月22日至7月14日 172,710 3 2023年8月27日 2023年7月22日至8月20日 227,450 4 2023年10月10日 2023年8月21日至10月6日 363,675 5 2023年11月13日 2023年10月7日至11月6日 166,48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方指定签收人员为***,***签字确认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11月6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1,034,455元。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须在2023年12月31日支付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的30%甲方须在项目验收完成、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即724,118.5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24,11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制度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并一定程度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总额10%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本院依法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24,118.5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建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37.82元(原告某建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7.89元,原告某建材公司自行负担38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