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众志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1民初2662号 原告: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某某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6,233.33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800,000元为基础,以年息14.5%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12月11日暂计至2024年8月1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1,001元。以上合计1,033,233.33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五笔债务货款,逾期付款的,则按照年息14.5%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800,000元款项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对欠800,000元本金的事实认可但利息不应当计算,原、被告在2024年3月12日对付款协议又达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原告没有按会议纪要约定于2024年4月15日向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1,568,428.31元的发票,才导致我方至今没有支付800,000元;如果要计算利息,应当从202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且应当按2024年4月的LPR的四倍即13.6%计算。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会议纪要中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应当作为诉讼费的请求,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自愿加入案外人对原告负有的四笔债务:1.债务人厦门某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昌吉某中,未付款金额:1,395,121元,逾期付款利息:84,165.92元,合计:1,479,286.92元;2.债务人: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建设公司),项目名称:昌吉某某中心,未付款金额:670,203.7元,逾期付款利息:70,949.78元,合计:741,153.48元;3.债务人:河南某甲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昌吉某小,未付款金额:34,068.97元;4.债务人: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昌吉某某医院,未付款金额:538,626.42元,逾期付款利息:77,799.996元,合计:616,426.41元。二、被告拖欠原告昌吉某某幼儿园项目未付款金额:327,139.02元、逾期付款利息:28,555.20元,合计:355,694.22元。三、还款计划。1.上述债务合计:人民币3,226,630元,乙方作为本条第一、二条所述项目的承包人,……乙方确认并认可各项债务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计算正确,均不存在任何异议。乙方承诺自愿加入第一条所述债务的履行中,与各债务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现经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22年7月5日,乙方已向甲方偿还债务52万元(其中现金转账40万元;抵账汽车一辆作价12万元,其中30万元截止至2022年7月5日应减除利息18,000元,12万元截止2022年7月5日应减除利息10,800元),乙方未向甲方偿还的债务总金额为:2,677,830元;3、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五个自然日内向甲方偿还全部债务及各项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四、违约责任。1、乙方还款应当按照甲方指定路径或方式进行还款,若乙方逾期偿还债务的,则应当按照债务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如协议一方违约的,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债务人四川某某建设公司所欠债务,以四川木木建设公司及某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2)兵0601民初1049号民事调解书:四川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70,20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355元,合计402,558.7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为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原合同第三条中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内容进行重新约定:……前述债务金额中不包含四川某某建设公司与甲方间的债务,四川某某建设公司的债务履行以(2022)兵0601民初1049号民事调解书为准。2.现经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23年3月7日,乙方欠付甲方债务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000元;3.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乙方应于2023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400,000元;(2)乙方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400,000元;(3)乙方应于2023年5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400,000元;(4)乙方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400,000元;(5)乙方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人民币400,000元。4、若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债务的,则上述债务的不计算逾期利息;若乙方未按时偿还债务的,则按照未偿还本金持续计算逾期利息,以年息14.5%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1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尚欠800,000元未清偿。2024年3月12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确定:……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5日支付给原告1,568,428.31元,原告未开具发票,现原告承诺4月15日之前提供。…… 另查,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1,001元,因本案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产生代理费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合木地板购销合同》、出库单、销售货物清单、发票、还款协议书、(2022)兵0601民初1049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服务收费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费电子发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录音光盘、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其对拖欠800,000元数额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按时偿还债务的,以年息14.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22年12月11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11日暂计至2024年8月11日为193,333.33元(800,000元×14.5%÷12个月×20个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1元及律师代理费37,000元,按双方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约定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001元及律师代理费3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先履行向案外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义务,被告后履行清偿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8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3,333.3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1日,之后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001元、律师代理费37,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3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4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