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欧道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民初8855号 原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代村村行祠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49856464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华山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九华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山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250130元,返还保证金600000元,返回垫付税金79239元,共计3929369元人民币;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安徽省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皇藏峪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向皇藏峪管理处缴纳了9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建设,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将剩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工程审计价款的85%,且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前期投入资金240万元,由业主方支付工程价款时原告扣取,返还给原告。案涉工程结束后,被告申请了工程总价的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092533.57元。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约定,被告所得的工程价款为工程审计价款的85%,剩余15%的价款属于原告所有,且总价款中包含原告的240万元前期投入资金,该部分亦不属于被告的承包价款,为原告所有,去除被告按约所得即原告所得的工程价款为3250130元。另外,原告向发包方皇藏峪管理处缴纳的9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但发包方皇藏峪管理处在退还时退还给了被告60万元,该笔保证金被告无权占有,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另原告替被告垫付税金79239元也应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手写的内容是在被告签字后由他人后填写,就该合同的内容而言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就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整体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的,双方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施工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该合同来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2、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事实任何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的投资行为,也没有任何的管理行为,案涉工程完全是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单独完成的,也是在此事实基础上,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所有工程款的权利,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并非由原告自己缴纳,而对于案涉工程的保证金,被告也没有从工程的发包方安徽省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领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基础。4、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金79239元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发包方安徽省萧县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领取了大量的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并没有足额支付给被告,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保留另外主张的权利;原告诉请的税款多对应的工程款也是属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税金,那么原告就应当将该税金所对应的工程款先行支付给被告,否则,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税金的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实质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前期施工、保证金、税金问题,原告举证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进账单、明细账、收据、银行交易流水、(2023)皖13民终2270号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出抗辩,认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手写部分为后期填写,并申请了鉴定。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合同中手写部分为后期添加。综合分析判断,对原告前期施工、缴纳保证金、税金以及工程价款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举证施工任务书、报告、工作联系单、完税证明、微信截图等,结合(2022)皖1322民初3097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对于原告就案涉工程实施一定的管理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皇藏峪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九华山建设公司承建,并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皇藏峪国家森林公园第一标段,包含皇藏峪景区瞭望塔、灵塔亭、红亭、茶室、松涛亭、望崖亭、望佛亭、远眺亭、翠谷亭、望塔亭、磕头亭、卧龙亭等12个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工期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6,137,072.67元,工期顺延情况,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方式,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等。皇藏峪管理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九华山建设公司承建,九华山建设公司在施工一段时间后通过项目负责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皇藏峪管理处的施工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地点皇藏峪系景区又系山体,不能停园施工,又因皇藏峪瞭望塔等工程建设地点距离悬崖较近,不能使用炸药爆破石方,施工中采取了静力爆破工程及增加了回填土、爆破石方外运等工程,实际施工最后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上述施工工程已经由皇藏峪管理处投入运营使用。2020年11月23日九华山建设公司与***补签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工程审计价款的85%;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认定甲方前期投入资金为240万,由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扣取;该工程由乙方负责完税;因乙方原因造成业主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皇藏峪管理处已支付九华山建设公司工程款657,8500元,九华山建设公司支付***5614750元,其余款项未予给付***,***于2022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皇藏峪管理处和九华山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弘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合同内***施工造价为:6,117,130.16元;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975,403.41元,共计12,092,533.57元;本院作出(2022)皖1322民初3097号判决书判决皇藏峪管理处给付***工程款551403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九华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金79239元、被告收取皇藏峪管理处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 本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存在使用空白合同的情况,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应受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约定的约束,理应赔偿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前期投入的资金240万元,扣除原告已扣留皇藏峪管理处支付的工程款963750元(6578500元-5614750元),即1436250元(2400000元-963750元),以及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的税款79239元和被告收取皇藏峪管理处退还的保证金60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 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工程审计价款的85%,即原告收取被告工程审计价款15%的管理费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原告就案涉工程实施了一定的组织管理,如派出项目经理并支付工资,报告有关事项、工作联系、协调工程变更、代为缴纳税款以及进行决算、工程验收等事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工程审计价款15%计算管理费用的比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工程审计价款3%计算该费用,即362776元(12,092,533.57元×3%)。 综上,原告诉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先期投入资金1436250元、原告代为缴纳的税款79239元、皇藏峪管理处退还的保证金60万元以及相关工程管理费用362776元,合计2478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涉款项247826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5元,减半收取19118元,原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1元,由被告***负担1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