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祥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某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4804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牛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中***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42 608.36元(7500元*6.5个月-10 741.64元+4600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拖欠的提成奖金28 0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拖欠的垫付款28 304元;4.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 000元(7500元*6年*2倍);5.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 344.83元(7500元/21.75天*5天*3年*2倍);6.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8 620元(7500元/21.75天*8天*12个月*3年*2倍);7.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 138元(7500元/21.75天*11天*3年*3倍)。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中***公司从事测量员、施工员工作,月平均工资7500元,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在职期间中***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奖金,拖欠垫付款,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5日,中***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公司辩称:***于2019年11月8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之前***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况;与我公司未约定任何提成奖金;***也未为我公司垫付任何款项。***属于自动离职,且与我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也无需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另***与我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加班情况。2019年11月8日之前,***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关于2019年11月8日之前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和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其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跟着***在中***公司负责的多个项目工作,2019年11月8日开始到深圳城市轨道交通16号线坪山围站项目(以下简称深圳城市轨道项目)工作。中***公司对***的上述**不予认可,*****于2019年11月8日到深圳城市轨道项目工作,与其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把深圳城市轨道项目带到其公司,是其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所述的***2019年11月8日之前的项目与其公司无关。***和中***公司均认可***于2020年7月15日从中***公司离职,***主张是中***公司在工程还没结束的情况下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中***公司则主张***是从其公司自行离职。 ***提交的2014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北京北铁麦格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北铁麦格铁路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格公司)、***与***之间存在工资、费用报销、借款等各种名目的账目往来。***提交的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和中***公司均认可,***2020年的工资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已支付***2020年的工资40 741.64元。 *****麦格公司是中***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为麦格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另***为证明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审中提交中***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16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六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出具的委托***和***为中***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月工资自2019年开始为7500元/月,中***公司*****的月工资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为2500元,2020年3月10日后月工资调整6600元。中***公司为证明***与其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的时间以及***的工资标准,**审中提交三份劳动合同:一、2019年11月8日中***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深圳地铁16号线坪山围站车站主体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以下列第“7000”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1、计时工资,每月工资2500元;2、计件工资(空白,未填写金额)。二、2020年3月10日中***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深圳地铁16号线坪山围站车站主体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以下列第1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1、计时工资,每月工资6600元;2、计件工资……;三、***和麦格公司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合同都是按照低工资签订的;证据3因为麦格公司为中***公司的关联公司,***为了应付检查才以麦格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本院要求中***公司与***对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关于“甲方以下列第‘7000’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1、计时工资,每月工资2500元;2、计件工资(空白,未填写金额)”的相关约定进行解释,中***公司表示不知道是什么情况,*****第“7000”种计算方式应该指的是工资标准7000元。 *****其2019年的工资已经结清,中***公司尚拖欠其2017年工资4600元,2020年的工资8008元,深圳城市轨道项目之前项目的奖金28 000元、垫付款21 454元以及2020年垫付的费用6850元。中***公司主张2019年11月8日深圳城市轨道项目之前项目的工资、奖金、垫付款与其公司无关,2020年***的工资已经结清,***也未为其公司垫付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审中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向***索要工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深圳之前费用为54 054元。 中***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因为疫情***从进场至2020年3月一直没有工作,所以2020年2月休假已抵消带薪年休假。*****其于2020年1月21日回老家,于2020年2月12日正式开工,工地没有因为疫情停工。 另本院依***申请向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坪山综治办)和中铁项目部调取***在深圳城市轨道工程工作期间的相关工作资料。坪山综治办和中铁项目部向本院提供了中***公司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述期间的考勤表显示***于2020年4月出勤9天,于2020年5月出勤27天,于2020年6月出勤22天,于2020年7月出勤15天。 2020年11月2日,***以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公司支付:1.2017年度、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42 608.36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提成奖金28 0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垫付款28 304元;4.2014年10月 1日至2020年7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 000元;5.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 344.83元;6. 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8 620元;7.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4 138元。2021年1月14日,***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庭审证据,***和中***公司均认可深圳城市轨道项目于2019年11月8日项目部进场,中***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开始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显示就2019年11月8日深圳城市轨道项目之前的项目麦格公司、***与其存在工资、费用报销等方面的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其在进入深圳城市轨道项目之前所从事的项目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也不能证明其与中***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之前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其与中***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和中***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和中***公司均认可***2020年7月15日从中***公司离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要求确认其与中***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主张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和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庭审中*****中***公司尚欠其2017年工资4600元和2020年工资8008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公司于2017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2017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工资标准,***主张其2020年工资为7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中***公司提交其公司与***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约定一节,中***公司不能对“甲方以下列第‘7000’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进行合理解释,本院对***关于该部分应解释为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7000元的解释予以此采信;关于***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标准,本院按中***公司与***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6600元予以认定。关于***的2020年应付工资,中***公司未提交***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除***认可的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回老家未上班之外,其他时间本院按***正常出勤予以认定,但考虑到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处于春节和疫情期间,建筑工地也存在冬季放假的惯例,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放假不超过一个月,上述期间中***公司仍应正常支付***工资;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15日,本院按坪山综治办和中铁项目部提交的考勤表予以核算。经核算,中***公司应支付***2020年工资43 924.1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中***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工资工资3182.49元。 关于提成奖金、垫付款问题。庭审中*****其主张的提成奖金28 000元、垫付款中的21 454元为其加入深圳地铁轨道项目之前其他项目的奖金与垫付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11月8日加入深圳地铁轨道项目之前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加入深圳地铁轨道之前其他项目的奖金和垫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2020年垫付的费用68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20年为中***公司的项目垫付费用,故对***要求中***公司支付其2020年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提交证据,***2019年11月8日入职中***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在中***公司工作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中***公司主张***2020年2月休假即为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尽管*****其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1日期间回老家未上班,但中***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提前告知***春节放假期间即为安排***休带薪年休假,故对中***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中***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32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对于中***公司和***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和中***公司说法各一,***主张中***公司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主张***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向***释明,如果法院不能认定中***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是否同意将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故对***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休息日和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其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要求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坪山综治办和中铁项目部提交的***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考勤表,***总工作天数不超过应工作天数,其要求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法定假日加班情况,其要求上述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工资3182.49元; 三、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75.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