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3156号
原告:中科安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董艳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女,中科安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中科安达(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安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
中科安达公司诉称: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47.31元;三、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2.7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电力系统提供配套施工服务,通过大禹用工平台(由湖南众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创设运营)匹配相关灵活就业人员、发布工作任务、发放劳务人员报酬。原告向被告派发的工作内容主要为零星的工程施工工作及驾驶工作,根据被告的工作量计酬,并由湖南众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报酬,因其工作量并不固定,报酬也随之浮动,每月的报酬从4000余元到7900余元不等。从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自由度上看,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多为临时性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除此之外,基本上不接受原告单位管理、监督、约束和支配,被告也并没有承担原告单位劳动者负有的遵守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被告的工作时间自由,原告没有派发工作任务的时候,被告可以自由安排自己的时间,还可以承接其他单位的业务。双方之间更多的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仅以处理车辆违章而开具的在职证明并不能直接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主体、隶属性、内容等几个要件进行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工作内容的临时性、不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不受《大禹用工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的约束,但不能否认的客观事实是:被告因该协议获取利益,不受约束而单纯获利,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稳定性、持续性的劳动关系。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动离职,也不属于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杨坨粮库调查并拍摄照片,显示原告并未在其注册地实际经营。经本院询问,中科安达公司表示其公司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316室。为证实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北京德锐士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区域为北京市***8号***中心(2301、2316),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中科安达公司表示其公司与北京德锐士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故虽然以北京德锐士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承租,但两个公司均在此处办公。关于中科安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情况,本院亦询问了***的意见,***表示中科安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2316室。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表示其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活。
为便于诉讼,本院征询了中科安达公司的意见,中科安达公司表示如经审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意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查明的事实,中科安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聪聪
书 记 员 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