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369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2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会,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毕派克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北口樱花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毕派克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派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黄军会,毕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3880元;2、支付2016年2月2日至15日期间工资3880元;3、支付2015年年终奖18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2月8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本人起诉被告公司不遵纪守法,长期故意延迟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使农民工受到安全隐患带来意外伤害。我的工作地点:被告公司食堂,面点组,主要工作是蒸米饭和做汤熬粥。被告公司严重失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纵容毕派克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就职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食堂并非事实。我公司食堂并非自主经营,而是按照国家国资委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的要求,早已外包,现经营主体为毕派克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他们招聘什么样的人,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毕派克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我方不承担为其发放工资和所谓的年终奖。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815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为被告公司的食堂面点组,主要工作是蒸米饭和做汤熬粥,并住在被告公司家属院宿舍;月工资3000元,系一姓周的会计现金发放工资;工作至2016年2月,被告欠付部分工资及年终奖。原告就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出示了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36号楼临B106号;现服务处所中石化公司)、客饭申请单复印件(背面显示有北京毕派克饭店中石化食堂员工签到表字样)、照片说明及员工入职时间表等予以佐证。被告表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食堂早已外包、经营主体为毕派克公司,并就其主张出示了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餐厅服务管理委托合同、毕派克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毕派克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为被告公司员工提供食堂服务,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与毕派克公司之间的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曾对毕派克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等费用。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141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毕派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释明情况,本案各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释明,双方均坚持自己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暂住证(显示:现服务处所中石化公司)、客饭申请单复印件(背面显示有北京毕派克饭店中石化食堂员工签到表字样)可以证明其在被告公司食堂提供劳动的事实。虽然被告出示的职工餐厅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其确将食堂委托给毕派克公司经营,但毕派克公司亦否认与原告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原告对毕派克公司提起的仲裁也被驳回。在此情况下,被告、毕派克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推诿、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二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被告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就其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给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3000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给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至十五日期间工资1379.3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