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辖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院**楼808C。
法定代表人孙国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林,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林,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姜海,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戈特(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戈特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和昌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姜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23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昌环保公司上诉称,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系格式条款,泰戈特公司未采取合理方式向和昌环保公司示明,应认定为无效;且和昌环保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
泰戈特公司对和昌环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泰戈特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院**楼808C,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和昌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和昌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