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01民初4110号
原告:哈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某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尓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某农村局(以下简称某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25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656,459.2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656,459.232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伊州区花园乡双季瓜种植大棚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入场,待原告被通知9月开工时,原告所需施工钢材涨价,各种型号钢材价差达1500-2500元/吨,直接导致原告施工多花费原材料费1,722,548.22元,另,因原告入场时,被告提供“三通一平”未能达到施工条件以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迟延施工,导致原告额外产生土方挖运清理、枣树枝清运、冬季施工费用计933,911.01元,以上多花费合计2,656,459.23元。该项目目前已经发包方联合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且该项目已实际投产使用收益,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以上合理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某农村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钢材价差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予调整”,且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在整个施工期不因物价波动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引起的价格调整而调整合同价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钢材价差损失系因2021年8月至9月期间钢材市场价格波动产生,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价格风险承担范围。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日,被答辩人迟至2021年9月才实际进场施工,系其自主选择的商业风险,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调整合同价格。(二)原告主张的土方挖运等额外费用未通过合同约定的签证程序。根据合同上约定“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必须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且结算审核报告显示签证部分核减848,115.55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土方挖运清理、枣树枝清运等费用未经有效签证程序确认。证据材料中的《工程审核认证单》明确记载,原告主张的签证费用因缺乏发包方书面确认而被核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擅自施工产生的费用不得转嫁至被告。(三)案涉工程价款已按审计结果全额支付,根据合同协议书上约定“最终工程价款以哈密市伊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价为准”,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定金额为8,619,263.83元,核减率高达28.01%。被告已按审计结果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事实。本案中,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工程己于2021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且无证据显示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的2,650,000元余款项无合同及审计依据,属于重复主张。(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保全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关于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本案被告无违约行为,且合同未约定保全保险费承担方式,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日,某农村局(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FPXM-2021-08),对某公司承保的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工程内容:新建323亩双季瓜种植大棚及电力配套基础设施。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五、合同价款:8,936,591.99元(含税价),最终工程价款以哈密市伊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价为准。七、承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际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该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某农村局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承包人处由某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后案涉工程由原告某公司进行了施工。
工程施工中,某公司陆续收到发包方某农村局支付的工程款8,668,494.99元,分别为2021年8月17日收到2,485,900元,2021年8月31日收到2,600,000元,2021年9月29日收到2,372,000元,2021年9月30日收到715,800元,2021年12月27日收到252,760.05元,2021年12月29日收到242,034.94元,因剩余工程款未向其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某公司该项目于2021年11月4日完工,某公司与某农村局进行竣工工作。
再查,某农村局向新疆得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工程结算后2023年9月28日出具《花园乡双季瓜种植大棚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总价8,619,263.83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某公司申请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工程量、最终工程总价后,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力基签字(2024)第05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8,807,265.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农村局是否应当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由原告某公司承包案涉花园乡双季瓜种植大棚建设项目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某农村局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院委托的涉案工程造价为工程款8,807,265.58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668,494.99元,故被告向原告应支付工程款138,770.59元。原告主张额外产生土方挖运清理、枣树枝清运、冬季施工费等费用,但合同上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某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8,770.59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1.69元,由原告哈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42.92元,由被告哈密市某农村局负担14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