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201民初3111号
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南路373号。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南路3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文化西路清华园小区3#-4-5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阳光酒店七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长发租赁店)与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第三分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发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及被告华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发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304,743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422.9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7232米、扣件2824套、套筒1277个、脚手架105付,若无法返还赔偿各项损失197,043元;5.依法判令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支付卸车费5,965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日292.5元标准支付租赁费损失;7.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出租建筑材料,合同对出租的建筑材料的租金及各种物资的成本价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给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共同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履行完毕,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已经退还了全部租赁物,付清了租赁费,案涉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况。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已经付清了合同内的全部租赁费,在2014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再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情形。3.针对原告的第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基于案涉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再未签订过新的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受雇于被告***参与案涉租赁物的提取以及租赁物的退还,属于履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当作为被告和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2014年8月1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租赁事实及合同具体约定。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合同第八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第八条提货人信息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对合同其他条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已将租赁物全部退还,租赁***。2014年之后发生的租赁关系,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实际租赁过原告的建筑材料,之后产生的租赁费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与其无关。被告***在2016年初来到哈密,给被告***打工过程中,被告***派其去原告处提货,并根据原告要求在提货人处签字。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仅是提货人。
2.原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原件56张、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29张,证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出库单上有被告***等人签字,被告***、***、***是被告华海公司员工,出库单上约定脚手架(钢架板)每天租金1.5元,出库单和退料单上都注明装卸费5,965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出库单都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华海公司未在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上提货人签字的***、***、***等也并非被告华海第三人公司、华海公司的员工。另外,出库单上有部分租赁物约定了单价,是原告与新的合同相对方进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经质证,被告***认为出库单上多处是其本人和他人共同签字领取的,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被告并没有借电抹子一台,且被告***退还的租赁物远比借的租赁物多。被告***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无关,仅是按照被告***的指派借或者退租赁物。
3.原告提供结算单原件11张,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期间、数量、租赁费金额。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上未经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签字**,原告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其后产生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仅是受雇于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4.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证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华海公司主张租赁费,被告华海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要求其开具的。经质证,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5.原告提供《证明》1份、收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华海公司的员工***是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2017年4月6日***代表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2019年***入职被告华海公司,所谓入职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关于转账是***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原告应向***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6.原告提供(2022)新2201民初3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520元。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是提货人,不应作为被告和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
7.原告提供通话录音3份(附光盘、文字资料),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材料实际上是被告华海公司租赁的,且租赁费在被告华海公司挂账。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并不是录音中的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明确的名称,无法确定租赁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反而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被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已经还超了。且在2017年原告经营者的妻子认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过确认。
8.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提供本院(2019)新2201民初1024号案卷中《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第八条提货人处没有被告***,约定的提货人只有被告***。该合同明确了租赁物使用的工程项目及租赁期限,2014年租赁物已经全部还清,租赁费也已经全部付清,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2014年的租赁费结清,但租赁合同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2015年之后的租赁费结清了,该合同并未终止。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
9.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提供本院(2019)新2201民初1024号案卷中结算清单1张、退料单2张,证明2014年案涉合同的租赁物已经全部还清,租赁费也已经全部付清,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2014年的租赁费结清了,但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
10.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提供本院(2019)新2201民初1024号案卷中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认可2014年租赁物已经还清,租赁费已经结清。被告***称2015年是自己干的,被告***租赁的租赁物是自己使用的,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
11.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提供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高管、股东等人员中并没有被告***、***,其二人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企业信息不能反映所有员工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
12.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原件1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退还的租赁物远比借的租赁物多。另外,2016年7月22日,被告***还了并非从原告处租赁的电抹子一台。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退料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的签字**。
13.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30张,证明被告***受雇于被告***作为提货人,从原告处办理租赁事宜,被告***属于履职行为。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向其转账,可以证实***系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受雇于被告***或者***,但其不是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的员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长发租赁店(出租方)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载明:“一、乙方承建工程名称:四通总部基地(A3#商业楼),施工地点:哈密市。二、实际租用物资数量及合同的管辖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品种:钢管;计量单位:米/天;租金单价(元):0.018元/天;赔偿价(元):20/米;备注:壹分捌厘。品种:扣件;计量单位:套/天;租金单价(元):0.012元/天;赔偿价(元):7/套;备注:壹分贰厘。品种:可调托撑;租赁数量:顶丝;计量单位:根/天;租金单价(元):0.03元/天;赔偿价(元):30/根;备注:贰分。三、为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应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计划,并对所租材料检验合格,交足押金,方可提货。乙方对甲方所预留的物资超过30天不提货,视同违约,按合同规定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租赁费。乙方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产生的运输及装卸费用全部自己负责。四、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赁物资使用最低期限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费,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履行地在**县。在租期内,承租方将租赁物资转让给第三方或转移至其它工地,需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租赁物资赔偿及租金,还应向甲方赔付租赁物资总价值10%的违约金。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使用。五、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甲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按合同所定单价上调壹倍计算,并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3%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再发生业务一律按此合同执行。六、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1、乙方租赁租用的物资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乙方归还物资时,按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数量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把架杆截短,每根应赔偿5元。2、扣件螺丝损坏每套收0.70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扣件按7元/套赔偿。钢管校直费1.00元/米,无法校正,硬伤严重,影响质量做报废处理,按20元/米赔偿。3、可调托撑挂灰、托盘变形、托撑焊接处开口,每根收取5元修理费,螺母损坏每个5元,不能修理的按报废处理。4、钢模板每平方清理费5元,开焊每处3元,缺档每个3元,每打1个眼3元,严重变曲变形,严重损坏不易修复的按报废处理(报废处理每平方米300元)。七、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为便于交易,甲方可在乙方支付款项前提供发票,但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八、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10116153号,提货人:***(654321198401061031)。”原告在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签字**,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确认,被告***在合同落款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均认可2014年租赁费已结清。经计算,2015年7月14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扣减冬休期后产生租赁费合计304,743元,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7232米、扣件2824套、套筒1277个、脚手架105付。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7年4月6日,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向案外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为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公司业务负责人,负责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同意其本人参加我公司与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
又查,2017年6月14日出库单载明脚手架(脚踏板)1.5元/天/块。2017年3月23日退料单载明卸车费3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日租赁费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套筒0.01元/根/天、脚手架1.5元/天/块计算为292.5元。
还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新2201民初3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名下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卸车费是否支持;本案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抗辩,案涉合同已于2014年解除,其后产生的租赁费与其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就案涉合同并未办理解除的相关事宜,仅是在2014年结清了租赁费并归还了租赁物,但在2014年之后,仍在继续租赁。被告***、***等人亦未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陆续出库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经计算,截至2021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合计304,743元,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7232米、扣件2824套、套筒1277个、脚手架105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扣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94,743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7232米、扣件2824套、套筒1277个、脚手架105付,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套筒5元/套支付赔偿款,并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日租金292.5元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至今未清偿租赁费,也未退还全部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赁费30%的违约金。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租赁费294,743元10%的违约金及29,47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卸车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退料单上载明的卸车费看,仅在2017年3月23日退料单上备注“卸车费300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卸车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认定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华海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华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海公司承担。故被告华海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其作为提货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出库单、退料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履行提货人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8月1日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与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租赁费294,743元;
三、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违约金29,474.3元;
四、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钢管7232米、扣件2824套、套筒1277个、脚手架105付,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套筒5元/套支付赔偿款;
五、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卸车费300元;
六、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日租金292.5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
七、驳回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2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负担2,677元,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雪雷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提·**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