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5947号
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新民一路232号。
经营者:陈芳,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振华小区11栋2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录兵,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北路振华小区11栋2单元501室。
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阳光酒店七楼。
法定代表人:焦惠鹤。
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文化西路清华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余俊雷。
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与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7,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用于大河镇富民安居房工程外保温使用的设备租赁费用,逐向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载明租赁费45,300元未付。2020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设备,共计62天,实际费用为7,440元。截至2021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7,740元租赁费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签订了《录兵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地址:巴里坤大河镇。一、承租方因外墙工程施工需要用电动吊篮8台,型号为630#每台配用钢丝绳100米,120米高度以上每天每台另加20元,130米至150米高度每天每台另加40元计算。吊篮起租期30天,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二、合同签订生效时,承租方在吊篮进厂前按每台30元向出租房一次性支付8台的吊篮设备押金合计5,000元(吊篮押金以收据为主),吊篮每台租金为30元/天,超过30天后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结束后由出租房一次性无息退回承租方的吊篮租赁押金。……”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经办人王建喜在该份合同的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章子。合同签订后,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向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电动吊篮、电机和配电箱。2019年11月8日,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雷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哈密市录兵租赁站电缆租费合计:45,300元《肆万伍仟叁佰元整》。注:《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时间内所有吊篮费用》,其中4套未还报停至2020年4月15日。用于大河镇华海建筑公司富民安居工程外保温使用,情况属实(具体细分由王建喜黄守江负责)证明人:余俊雷2019.11.8”。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与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录兵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提供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电动吊篮,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按约定向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要求由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主张租赁费52,980元减去押金5,000元,支付47,74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租赁费45,300元,作为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俊雷出具证明该项租赁费的实际产生,该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但对租赁费7,680元,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提出其中4套吊篮由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起使用至2020年6月17日共计64天,每套吊篮每天租赁费30元,合计7,680元应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只出具单方计算的清单,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项租赁费实际产生,故本院确认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应向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45,300-5,000元=40,300元。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要求由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40,300元。
二、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预交497元),减半收取计497元,由原告哈密市新民一路录兵建筑租赁部负担93元,由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