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7103民初6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豆,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花(系***的妻子),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文化西路清华园小区3#4-502室。
负责人:余俊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巍,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环城路阳光酒店七楼。
法定代表人:焦惠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海第三分公司)、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花、华海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巍、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运输费2845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律师费、保全申请费、诉责险费用由***承担;3.华海第三分公司及华海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起,华海第三分公司联系***为其巴里坤、下苏坎等工地拉运建材,并约定每年每趟以实际拉运距离计算。2019年8月15日,***在索要运费过程中,与华海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在哈密市伊州区东河区街道办进行司法调解,并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华海第三分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前付清运费。后华海第三分公司仅支付20000元,剩余28450元至今未付。***多次找***索要上述运费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在本案中的运输业务是事实,但运费具体金额***不明确,该运费不应该由***个人承担,应由华海第三分公司承担。
华海第三分公司辩称,认可***与华海第三分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但认为华海第三分公司对***的运费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也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华海公司辩称,本案与华海公司无关,华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律师代理手续、律师服务费发票、保险服务费票据、保全申请费发票、协议书(华海第三分公司)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出示:
1.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在哈密市伊州区东河区街道办进行司法调解,并达成支付协议,约定支付运费金额大约5万元、支付时间以及违约后果,***认可协议上涂改的部分为其后期添加。***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并不清楚欠付运费的数额,且***是作为华海第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的字;华海第三分公司认为该协议存在涂改,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华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出示的协议原件未涂改的部分与华海第三分公司出示的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2.证明1份、出入库单1份、欠条14张,证明华海第三分公司欠付运费实际金额为48450元。***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华海第三分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结算凭据,应当以挂账数目为准。华海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华海第三分公司认可的经办人出具的,能够反映***与华海第三分公司的业务往来,本院予以认定。
***出示记账本及华海第三分公司明细账1份,证明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支付***共46025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华海第三分公司、华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在协议签订日2019年8月15日后支付的款项有2笔即4025元、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在协议签订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与案涉所欠运费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华海第三分公司出示:
1.财务凭证票据,证明2019年2月***与田永刚已经就欠款金额进行挂账,因此欠付***的运费应以挂账金额为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华海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19年2月的单据票据粘帖处有字迹“***运费挂账:16年欠4100,17年欠10800,18年总支付16000,欠13250,此笔付1万元,挂账余额18200”,另有铅笔字迹“(欠条金额18850元)差650元”,票据粘帖单上***在“报销人”处签字不能认为系对挂账的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案涉运费在华海第三分公司挂账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纳。
2.华海第三分公司向***转账电子回单、***收条,证明2019年9月10日以前华海第三分公司以超付的形式向***付款2万元,之后两年***也未向华海第三分公司要求支付,是默认运费已经支付完毕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华海第三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运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起,***为华海第三公司开展运输业务,从巴里坤、下苏坎等工地拉运建材。马成、田永刚系华海第三分公司材料员,***持有2018年期间马成、田永刚出具的欠条、出库单、证明等款项共计48450元。2019年8月15日,***在索要运费过程中,与华海第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哈密市伊州区东河区街道办进行司法调解,并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华海第三分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2019年两笔运费合计4025元;华海第三分公司认可***持有的2018年度由经办人签名的欠条,因前期该所有欠条已经财务核对;华海第三分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欠***的2018年度运费的一半(总数目约为五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公司挂账数目为准);下欠部分在2019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华海第三分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支付欠款,***可凭此协议,随时主张权利。索要该费用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华海第三分公司承担”。后华海第三分公司仅支付两笔款项即4025元及20000元,剩余284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304.5元、诉责险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与华海第三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作为华海第三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协议载明2018年度运费总数目约为五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公司挂账数目为准。***出具的华海第三分公司认可的经办人出具的相关凭证计算运费数额即48450元。现华海三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公司挂账的情况,则应当确定欠付金额为48450元。自2019年8月15日协议签订以来,华海第三分公司就上述48450元欠款,仅支付20000元,其未依约支付全部运费已经违反协议的约定,华海第三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要求华海第三分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款项28450元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华海第三分公司、***对未付运费是否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未进行约定,仅约定了在2019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9年9月11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运费28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华海第三分公司提出该公司支付***的运费已经超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要求华海第三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304.5元、诉责险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索要运输费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承担支付运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要求华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华海第三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华海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84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304.5元、诉责险费用500元;
三、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一、二项责任及诉讼费用的,由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1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哈密市华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李    圆    圆
审 判 员 刘        璐
人民陪审员 乔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伊丽米热·阿不力米提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