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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系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朝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全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6年存续至今,且上诉人有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证据。上诉人自1996年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当时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单位签订的是集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不固定,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单位于1997年发放的工作证、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白兰路工程时的施工补助发放表、工资预借表、伙食补助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充分表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参与白兰路工程,工资、补助等由被上诉人单位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单位于2005年12月1日出具的通知、申请人白兰路工程凭证、账薄等财务资料的移交表、移交清单,也反映出被上诉人单位认可上诉人为其单位的财务人员。2007年,被上诉人单位要求上诉人按照工资958元的百分之29缴纳3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证明上诉人社保关系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2007年到2018年之间,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单位请求返岗,或者将社保关系转出,被上诉人单位一直以白兰路工程账目问题未查清为由拒绝上诉人返岗,也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要求上诉人为白兰路工程未平的100多万账目承担责任,说明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处,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2020年5月份,上诉人就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再次找到被上诉人单位局长解决,被告知早已被单位除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社会保险也没有缴纳,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二、被上诉人声称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程序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并不具有效力。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单位自始至终都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甚至没有向上诉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上诉人在2020年5月份就其社会保险问题找到局长申某时,由申某口头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才知道自己与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了。被上诉人单位擅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到程序全部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生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直到2020年5月才得知劳动关系解除之事,故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5月计算,且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4日就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就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也做出了张劳人仲案字(2021)第1号仲裁裁决书,这就充分说明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款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早已废止,一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做出判决,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所自认的自2005年年底就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未对其考勤、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04年4月因上诉人擅自离职而解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同样,上述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以及其申请仲裁和起诉时多次找被上诉人单位领导解决相关问题的陈述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早就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其2020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越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完全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适用2001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市公路工程局系原张掖地区交通局地方道路工程队。1996年2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00年至2004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白银至兰州段高速公路施工项目部负责财务会计及出纳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04年3月。自2004年4月起,因白兰高速公路项目财务及原工程局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原告被停止工作并配合调查,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05年12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下午六点下班前办理个人任职期间经手的未处理的财务手续。次日,原告向被告移交部分凭证,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移交清单一份。此后,原告得知其工作岗位被撤除,被告拒绝给原告考勤。 另查明,2006年8月2日,被告在《甘肃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等人长期未到单位上班,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010年1月14日,被告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8位同志:我局于2006年8月2日在甘肃日报上刊登了公告,要求你们自公告发布30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公告发出后你们一直未到单位办理交纳养老保险金和离职的相关手续,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按我国《劳动法》配套规章制度及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包括15天)者,可视为自动离职,单位可以除名。因你们下落不明,无法当面送达,据此,现单位再次以书面公告形式通知本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来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补缴所欠个人应负担的社会统筹金,逾期不来办理上述事宜,本单位将公告送达除名决定书。”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 再查明,2020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199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5日,该委作出(2021)第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1996年2月至200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3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均认可1996年2月至2004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自2004年4月起被告再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05年年底,被告将其工作岗位撤除,并拒绝为其考勤。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被告虽不间断给原告缴纳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但缴纳养老保险并不是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根据原告的陈述,自2005年年底开始,被告撤除岗位、拒绝考勤,原被告之间就再未建立接受安排管理、提供劳动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双方劳动关系延续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再退还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1月31日养老金收据一份、1997年1月22日押金收据一份、2004年3月1日因病请假的请假条及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收款收据等未加盖被上诉人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享有工资和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工资被停发,其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故该事实发生之时,应当视为已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中,双方对1997年2月至200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4年4月起被上诉人不再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自2004年4月起,根据被上诉人安排配合相关调查,应当属于上班工作;且之后其于2006年9月开始多次找被上诉人领导要求工作、补发工资或转出社保手续,但均未得到处理;期间其还在正常到被上诉人处“上班”长达几年,但被上诉人不安排具体工作,直至2020年5月才知道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诉讼请求亦未超过仲裁时效。经查,上诉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提交的收款收据、请假条等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使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养老金、押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亦不足以成为判断劳动关系存在、解除与否的标准和条件。故对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于2004年4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认可其工资于2004年4月被停发,工资作为劳动者的最主要和基本的劳动权利,上诉人应在其工资被停发当时就知道其基本权益受到侵害。即使上诉人上述陈述事由存在,其至迟也应当在2006年9月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补发工资未果时知道其权益已被侵害,即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通过法定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事实上上诉人直到2020年12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一审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