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1834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8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福馨园5号楼1单元801号,身份证号62210119730108035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456391760。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3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25号,身份证号622123198709230078。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身份证号622201197109032417。
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7007190467040。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金厦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酒泉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张某2,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6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1系被告博源公司股东。2018年被告博源公司承包第三人中标张掖市公路工程局G227甘州区至民乐标段修路,被告张某1、张某2负责现场施工。2018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拉运筑路材料。在此期间,第三人向被告博源公司支付部分筑路工程款。运输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0600元,由被告张某2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车辆运输结算单。被告承诺年底付清运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运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张某2辩称,本人给俞某管理工程,该工程完工最后是由工程局给各个运输司机打电话叫去领取运费,原告与俞某是亲戚没有去,后来运费工程局支付给被告博源公司了,博源公司应该给原告支付,结算单是本人签字的,但是本人没有结算资格,结算单还需要张某1签字才能结算,本人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被告博源公司、张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路局没有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公路局作为第三人是主体错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运输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20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要经张某1签字确认后才生效,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方出具,且被告张某2也认可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与俞某的通话录音两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博源公司,博源公司委托张某1具体负责,工程运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博源公司,被告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俞某陈述的不属实,第三人认为通话的一方是不是我公司的张玉田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录音未经通话本人对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3、证明原件五份,以证明原告受博源公司雇佣在博源公司承包的运输石料工程上拉运货物的事实,被告张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张某2没有结算权,最终由张某1确认才能生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4、活期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实第三人向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某2、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依法提交了证据:1、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只与博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运输费用减去扣除的费用,应付1698961.8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已全部付清。2、支付凭证45张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向博源公司转账1698961.8元。3、博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生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由博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有关链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2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1系被告博源公司股东。2018年7月被告博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签订了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承包了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中标的张掖六东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二期路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暂定为2018年7月5日至该项目路面工程结束,运输费用沥青混合料运输费用为0.65元/吨/公里,水泥稳定基层、底基层费用为0.55元/吨/公里。期间,被告博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1、张某2负责现场的筑路材料的运输施工。2018年9月,被告博源公司雇佣原告许某等人拉运筑路材料。运输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张某2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了车辆运输结算单,被告博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20600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给被告博源公司付清全部运输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博源公司索要运输费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博源公司与原告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许某为被告博源公司承包的筑路运输工程从事运输业务,原告许某按照被告博源公司的要求拉运施工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许某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博源公司理应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许某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某1、张某2系被告博源公司委托管理运输施工工程的人员,且被告张某1系博源公司的股东,原告所从事的运输业务系与被告博源公司协议产生,被告张某1、张某2的管理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依法从事单位职务行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该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与原告许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只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运输费的数额确定,考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系被告张某2签字,没有被告博源公司的盖章,但这是双方核对后的凭证,也是结算的依据,结合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提供的证据反映第三人将工程运输费已支付被告博源公司,被告博源公司有义务提供结算的依据,但其不参加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作为原告能有的凭据只能是这份结算单,且被告张某2对核对的数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综合评判原告的运输费确定为20600元。被告博源公司、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某运输费20600元;
二、被告张某1、张某2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酒泉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冯 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