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1833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德胜园2号楼4单元5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东环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456391760。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1,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622123198709230078。
被告:张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城儿闸村五社45号。
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大衙门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700719046704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甘肃金厦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酒泉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621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1系被告博源公司股东。2018年被告博源公司承包第三人中标张掖市公路工程局G227甘州区至民乐标段修路,被告张某1、张某2负责现场施工。2018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拉运筑路材料。在此期间,第三人向被告博源公司支付部分筑路工程款。运输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0621元,由被告张某2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车辆运输结算单。被告承诺年底付清运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运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博源公司、张某1、张某2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路局没有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公路局作为第三人是主体错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运输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20621元的事实;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方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2、原告与第三人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两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博源公司,博源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工程运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博源公司,第三人认为通话的一方是不是我公司的***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录音未经通话本人对质,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
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依法提交了证据:1、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只与博源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运输费用减去扣除的费用,应付1698961.8元,截止2019年1月24日已全部付清。2、支付凭证45张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向博源公司转账1698961.8元。3、博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生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由博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有关链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1系被告博源公司股东。2018年7月被告博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签订了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承包了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中标的张掖六东一级公路改建工程二期路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暂定为2018年7月5日至该项目路面工程结束,运输费用沥青混合料运输费用为0.65元/吨/公里,水泥稳定基层、底基层费用为0.55元/吨/公里。期间,被告博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1、张某2负责现场的筑路材料的运输施工。2018年9月,被告博源公司雇佣原告罗某等人拉运筑路材料。运输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张某2签字确认给原告出具了车辆运输结算单,被告博源公司欠原告运输费20621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博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与被告博源公司结清全部运输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博源公司索要运输费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博源公司与原告罗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罗某为被告博源公司承包的筑路运输工程从事运输业务,且原告罗某按照被告博源公司的要求拉运施工材料,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已形成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罗某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博源公司理应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某1、张某2系被告博源公司委托管理运输施工工程的人员,且被告张某1系博源公司的股东,原告所从事的运输业务系与被告博源公司协议产生,被告张某1、张某2的管理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依法从事单位职务行为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与原告罗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只与被告博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运输费的数额确定,考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系被告张某2签字,没有被告博源公司的盖章,但这是双方核对后的凭证,也是结算的依据,结合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提供的证据反映第三人将工程运输费已支付被告博源公司,被告博源公司有义务提供结算的依据,但其不参加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作为原告虽只有结算单这份凭据,但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关联性,本院综合评判原告的运输费确定为20621元。被告博源公司、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某运输费20621元;
二、被告张某1、张某2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市公路工程局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酒泉市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冯 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