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0民初1417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6月25日立案。委托调解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因尚未缴纳,不再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