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华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7037号 原告:熊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熊某与被告杨某、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追加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为被告并撤回了对杨某的起诉,于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承揽费用36365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正月,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电话联系原告,询问其能否为上海某公司总包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的某某快速路环线路面工程(一期)提供挖机作业,原告予以报价后,刘某告知其由该项目具体工作人员杨某进行后续对接。后原告根据杨某具体指示于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安排两部挖机及驾驶员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作业。后将作业单交接结算后,由杨某书面确认:2021年2月份产生承揽费用34875元,2021年3月份产生承揽费用28490元。2021年5月14日,上海某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承揽费用27000元,剩余承揽费用36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 上海某公司辩称,其是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华某公司并已完成结算。刘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仅是在分工公司施工人员不足的情况下介绍业务,具体由分包公司实际施工人安排对接,上海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的款项无法确认真实性。 华某公司辩称,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提及的刘某、杨某均非其公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知情,不认可,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正月,由于上海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的某某快速路环线路面工程(一期)工地需要挖机工进行施工,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拨打在项目工地周边场地停放的挖机车身上印制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取得联系,询问其能否为嘉兴市市区快速路环线路面工程(一期)提供挖机作业并告知其由该项目具体工作人员杨某进行后续对接。后原告根据杨某的具体指示于2021年2月16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安排两部挖机及驾驶员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作业。2021年4月6日,经作业单交接结算后,杨某在2021年2月及2021年3月熊某挖机结算单上附属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2021年2月份挖机费34875元,2021年3月挖机费28490元。2021年5月14日,上海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挖机费27000元,此外,原告未曾收到其他付款。就案涉挖机承揽事项未曾签订书面合同。另查明,上海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办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某系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原告陈述,其在对接业务及提供挖机作业期间不知晓华某公司及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完成挖机作业后向刘某、杨某催讨挖机费的过程中,刘某、杨某要其向“大陆公司”催款,各方互相推诿拖延支付欠款,起诉后通过上海某公司才知晓华某公司。以上事实有挖机结算单、付款凭证、原告与刘某、杨某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清单、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4)浙040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4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刘某在本院对其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相对人的认定。现有证据证明,首先拨打原告印制于其挖机上的电话联系原告接洽案涉工程工地所需挖机业务的人员为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安排自由挖机、驾驶员进行挖机作业的地点为上海某公司总包项目工地,具体在工地上指示、分配工作任务和对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的人员为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已支付挖机款的付款人均为上海某公司,原告认为与其订立挖机作业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上海某公司,且无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系有其他主体就案涉挖机作业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挖机作业时知晓被告及案外人就案涉项目内部分包关系,应认定原告与上海某公司系案涉挖机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已完成挖机作业,已向项目工地管理人员提交工单进行核对后由工地管理人员对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在此后多次向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管理人员催款工程中,双方亦未就结算金额提出明确异议,庭审中上海某公司亦明确除原告举证的付款金额外无其他付款,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结欠金额予以认定,上海某公司应予支付。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无补充约定的,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剩余挖机款36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某挖机款3636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