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711财保1号
申请人: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某丰县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叠翠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600万元(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保全金额600万元,并以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XXXA100002M)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濮阳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万元(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濮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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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