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硕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23民初74号
原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工业集中区(蒙山县蒙山镇新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MA5LIM6688。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才,男,至元科技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硕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新河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93939446U。
法定代表人:张武林。
被告:***,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元科技公司)诉被告南京硕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硕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才、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硕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元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南京硕辉公司签订的《委托修理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南京硕辉公司返还原告委托其修理的BX218-1300打柴机一台及以配件抵付的修理费用20,000元给原告;3.请求判决被告南京硕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双倍定金为10,000元,扣减已返还的5,000元,尚应返还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对被告南京硕辉公司返还BX218-1300打柴机一台、维修费及定金给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京硕辉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修理合同》,约定南京硕辉公司(乙方)受托为原告(甲方)修理BX218-1300打柴机一台,维修价40,000元左右,对维修中需要更换的零件和价格由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原告付定金5,000元,其他修理费用在提货时扣除第四条的20,000元后的余额付清后再发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仓库库存配件共计20,000元抵修理费用。在2018年11月20日交货,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运费等义务,并将维修的打柴机及抵修理费用的配件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满,被告南京硕辉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只经由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给原告,但机械设备既不维修,也不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南京硕辉公司经其委托的被告***与原告订立《委托修理合同》,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南京硕辉公司营业注册登记及公司股东、住所地等有关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系被告南京硕辉公司的员工、代表;
3、《委托修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在广西蒙山签订了《委托修理合同》。约定:被告南京硕辉公司(乙方)为原告(甲方)修理BX218-1300打柴机一台;签订日付定金5,000.00元;原告仓库库存配件共计20,000元人民币抵修理费用;定于2018年11月20日交货,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4、现金支出报批单、托运说明、银行流水、微信付款记录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定金及运费等义务,并将委托被告南京硕辉公司维修的打柴机及抵付修理费用配件已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
5、相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维修的打柴机现状,(2)原告将打柴机及抵付修理费用的配件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
6、邮政快递及催告交付维修机械设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南京硕辉公司发出《催告交付维修机械设备通知书》,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收;
7、微信记录(复印件)1份;
8、微信语音聊天记录1份;
证据7-8,拟证明(1)被告已接收受托维修的打柴机;(2)被告南京硕辉公司仅经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元,但对机械设备既不维修也不返还。
被告南京硕辉公司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京硕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名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名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被告***以被告南京硕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修理合同》,约定被告南京硕辉公司(乙方)受托为原告(甲方)修理BX218-1300打柴机一台,修理项目包括箱体减速机、刀辊、喂料辊、锁套、轴承、轴承套、油路等,维修总价40,000元左右,对维修中需要更换的零件和价格由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后更换;在2018年11月20日交货;合同签订日付定金5,000元,其他修理费用在提货时扣除第四条的20,000元后的余额付清后再发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仓库库存配件共计20,000元抵修理费用;BX218-1300打柴机来回运费由甲方负责,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修理定金到被告***的账户。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所给的收货通知,于2018年11月6日将BX218-1300打柴机通过物流运到南京硕辉公司交给被告***。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BX218-1300打柴机发回给原告。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退货给原告。2018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南京硕辉公司设备款,不好维修及发货,通过微信返还定金5,000元给原告。2019年1月23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修理合同》没有加盖南京硕辉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取得被告南京硕辉公司的授权,且修理费定金是被告***收取,维修标的物也是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给被告***,从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在履行《委托修理合同》,故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南京硕辉公司不是《委托修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京硕辉公司承担返还标的物及双倍返还定金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合同的解除,应当由双方协商解除,或者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或者出现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委托修理的打柴机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打柴机修理好,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修理费用。被告***以其他理由没有为原告修理打柴机,并将已收取的定金5,000元退还给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委托修理合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委托修理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时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合同自原告的起诉状于2019年1月26日送达给被告***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打柴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将需要维修的打柴机运送给被告***,被告***也接收了该打柴机,双方已经在履行合同,被告***没有将打柴机维修好,其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价值20,000元的维修配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维修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委托修理合同》自2019年1月26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X218-1300打柴机一台给原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何天深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芳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