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6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软件园思成路1号3A层3A13房。
法定代表人:吴坤彬,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春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工业集中区(蒙山县蒙山镇新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彬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彬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坤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安、向春莲,被上诉人至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彬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文彬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由至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文彬龙公司与至元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H2019122002。合同约定,文彬龙公司向至元公司销售200吨(+-5%)泰国散包乳胶(10柜),其中100吨,单价为10400元(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20年2月份,另lOO吨,单价为10500元(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份,两批货总金额209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至元公司工厂后,至元公司付款后再卸货。合同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守约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照损失金额赔偿对方,并承担守约方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文彬龙公司积极供货,但截至2020年3月16日,至元公司一共才接收了4柜子货物,尚有6柜货物(应付货款为1138000元)拒绝接受。文彬龙公司虽多次催促,至元公司却以行情大幅下跌为由,于2020年3月31日电话通知不再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至元公司需要对原告承担以上责任。(二)违约金计算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属于商事主体,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责任承担、风险与利益权衡等,都有充分的考量,该条约定表明任何一方违约愿意受该条约束。(三)国际货物交易中遭受违约所带来的损失巨大,商业机会丧失、货物滞留、寻找新的买家,人力物力投入、人际关系疏通等,这也是双方愿意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20%计算违约金的原因所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文彬龙公司无需另外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法院不能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意变更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也不能主动调低违约金。至元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18000元。(四)一审判决在至元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除20万元错误。文彬龙公司收取的20万元中有8万元已经抵作至元公司的第一批货款,因此,计算至元公司仍应支付的违约金时,只能抵扣12万元,而不是20万元。《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定金可以抵扣货款。合同约定的200吨(重量上下浮动5%)乳胶,共十柜(每一柜的重量是20吨上下浮动1吨)。定金总额是20万元。每柜对应的定金是2万。至元公司接收了4柜(共84吨),对应定金8万元。该4柜货款总价873600元,抵扣8万元定金后至元公司应付的货款是793600元,但至元公司少支付8001元,因此,本案中,文彬龙公司第一批货款实收792800元。综上所述,在至元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中,应扣除的金额是12万元,而不是20万元。(五)至元公司承担文彬龙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有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应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一审时文彬龙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对方没有异议,说不用交委托代理合同了。且案件审理时有律师出庭,也足以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性。
至元公司辩称,(一)文彬龙公司未能依《购销合同》向至元公司供应货物,属文彬龙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文彬龙公司应于2020年2月底前向至元公司供应100吨(±5%),但至元公司并未能依约供货,至2020年3月4日及3月16日才向至元公司供货,且仅供应了84吨的泰国天然乳胶,未能依约向至元公司交付货物,属于文彬龙公司违约在先。(二)至元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恶意。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至元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文彬龙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文彬龙公司向至元公司供应货物时,积极接收文彬龙公司供应的货物并依约支付了货款,至元公司不存在恶意。事实上,或因新冠××疫情影响,文彬龙公司未能依约向至元公司交货,至2020年3月4日及3月16日才供应了4柜(84吨)乳胶,至元公司对此表示理解,至元公司亦积极接收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792800元。至于后续116吨货物的履行,由于文彬龙公司之原因,特别是至元公司在4月12日提出要求送货,但文彬龙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送货,不履行合同。据此,至元公司认为,由于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确实对双方履行合同产生了障碍,而双方对后续货物通过延期方式继续履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因此也对至元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毕竟是出于疫情的影响,双方可共克时艰,双方可协调合同履行期间或解除合同,但由于文彬龙公司之原因协调未果,但这未能协调一致的后果不应由至元公司单方承担,文彬龙公司向至元公司主张支付全额的违约金则显然缺乏理据,至元公司亦不能接受。
文彬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文彬龙公司、至元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2.判决至元公司向文彬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18000元;3.判决至元公司向文彬龙公司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5000元;4.判令至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文彬龙公司于2020年2月份向至元公司交付100吨乳胶(含税单价为10400元),于2020年3月份交付另100吨乳胶(含税单价为10500元);至元公司依约交纳了20万元定金;文彬龙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及3月16日向至元公司供应了4柜(84吨)乳胶,并收取了7928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至元公司预付20万元定金后,余款货到付款再卸货,即每送到一批即付清当批货物余款再卸货;交付时间为2020年3月前送;交付方式为送货,文彬龙公司送到至元公司蒙山指定仓库,运费、出库费由文彬龙公司承担,卸货费由至元公司承担;至元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方式接收货物;文彬龙公司按约定时间交货,至元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供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条款,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取消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守约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对方,同时,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中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书面向对方说明理由,并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3月31日,文彬龙公司方业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至元公司业务员发送“早上好张总,后面这几条柜子我们帮您延期,您看我们这边出个协议延期到4-5月提货这样可以吗?”至元公司回复“我问了一下他们”“这批货你想办法处理掉吧”,文彬龙公司又发送“你好张总,您这边不履行合约,麻烦把资料确认盖章给我。”“说明书盖章”,至元公司语音回复“你这个盖章的话,你这得双方有一个协议才能给你盖个章呢。比如说咱们不理解合同,我们赔付了你每一项赔付你2万块钱的定金。咱们得说注明一下,双方得同意这个事情,对吧。”“它主要的还是这个疫倩的原因,对吧,疫情这个太严重了,所有的这个国外的订单基本上都已经取消了”,文彬龙公司回复“那个说明,还是你们发过来吧,因为现在不是我们不想送,而是你们不想要呀张总”。2020年4月10日,至元公司微信询问“这边有现货吗”,文彬龙公司回复“不好意思张总,公司这边表示大家已经没办法再合作了”,至元公司回复“好的”“理解”。
2020年4月13日,文彬龙公司朱姓业务人员打电话给至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亮,就剩余120吨履约的情况进行沟通。朱:“您上周不是问我价格嘛,然后我那天跟您说的是因为咱们那个二三月两百吨的合同,您那里有120吨就不要嘛毁约嘛,所以咱们就合作不了。后面我问了公司,如果剩下120吨您这里能执行的话,大家还是能合作的。所以想问一下你的意思。”杨:“我要问一下张总他们,现在胶什么样的行情我也不知道。胶是他们订的嘛,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我今天问他们一下。”朱:“其实现在价格也反弹回来好多啦。”杨:“不是价格,原来是他订的嘛,他订的什么时候我都不知道的,今天晚上我要问他一下。我是老板我都不管这个事情的,我就说为什么毁约,到底差多少钱大家可以商量一下嘛。能合作肯定合作是不是,你不做我也无所谓我一样能找别人买,又不是买不到货是不是。”朱:“我就是说杨总您这边也还有意思要跟我们合作,公司意思是如果这120吨你那边不毁约能执行的话,就大家还能合作。”杨:“当时订的胶什么价钱?”朱:“当时订的有100吨是10400,100吨是10500,送到价。”杨:“现在是差多少呢?”朱:“现在送到您那边要9000出头。”杨:“那等于就是差500块钱了。”杨:“这种毁约是正常的嘛,你做那么久了谁有办法呢兄弟,对不对。谁会差这1万块钱呢,这有什么事呢,是不是……”朱:“我也想和气生财,或者您看一下您这边想怎么解决,我跟老板问一下。”杨:“你就按照这个合同履行,帮我推迟一部分出货就完了,我跟你打个申请嘛”。
庭审中,文彬龙公司称双方的供货发货流程是文彬龙公司的货物放在码头,在收到至元公司的通知后,文彬龙公司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到至元公司指定的地点;指定的地点由双方提前通过电话或微信确定。至元公司则称双方已指定了仓库,文彬龙公司有货提供时会带送货委托函至指定仓库。至元公司称无证据反映已指定了仓库,合同约定是蒙山仓库收货。
庭审中,至元公司称因法定代表人杨永亮为湖北人,受疫情影响至元公司于4月中才恢复经营,现在已可以正常接收货物。文彬龙公司则称其已不愿与至元公司合作,因至元公司原因导致文彬龙公司将货物以低于合同价的市场行情价进行处理,产生了损失,无法再按原合同履行。
另查,涉案乳胶国内市场价格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从9478元/吨以上降至7956元/吨左右。文彬龙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相应律师费发票上备注“2020民1471”,文彬龙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至元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但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确实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按约定于2020年2月开始履行,双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已将供货时间推迟,文彬龙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4日及3月16日供应了4柜(84吨)乳胶,至元公司亦接收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792800元,对该部分履行属于双方已合意变更履行期限,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后续116吨货物的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双方仍可因疫情问题协商变更后续货物的实际履行期限。但从原、至元公司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通话可知,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双方对后续货物通过延期方式继续履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元公司已明确表示毁约拒绝继续履行,而文彬龙公司亦确认在至元公司拒绝之后已将剩余货物另行处理,并不再合作。因此《购销合同》已通过双方的行为实际解除,故文彬龙公司现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已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已履行部分协议的事实可知,至元公司系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乳胶国内价格发生大幅降价,而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并非因疫情影响客观上不能接收货物。但在文彬龙公司提出变更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至元公司却明确予以拒绝,双方也无法就剩余货物的履行通过调整价款等方式变更约定内容,因此应认定至元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文彬龙公司主张至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因已交付的价值792800元的84吨乳胶系因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履行期限,故该部分价值不应在计算违约金额时予以列入,故违约金应为(2090000元-792800元)×20%=25944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鉴于文彬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而非适用定金条款,故文彬龙公司已收取的20万元定金应从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即至元公司仍应承担违约金59440元。
关于律师费,文彬龙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能确定文彬龙公司因本案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文彬龙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至元公司向文彬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9440元。二、驳回文彬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保全费2785元,由文彬龙公司负担受理费7033元、保全费2420元,由至元公司负担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36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文彬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漏查了至元公司支付的8万元定金已经抵扣第一批货款,主张第一批货物涉及的四柜货物84吨,单价是10400元,总价84×10400元=873600元,至元公司应支付的第一批货款为793600元,但是少付了800元,文彬龙公司并未追究。至元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认为四柜货物共计84吨,价款为846300元,因为3月14日交付的两柜货物价款为9750元/吨,至元公司共支付了792800元,即已支付货款792800+予以抵扣的8万元定金(四柜的定金)=862800元,扣减交付四柜货物的货款846300元,已多付862800-846300=16500元,而非文彬龙公司所称的少付了800元。但由于双方合同尚在履行当中,最后的总价款需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核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文彬龙公司主张至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金额的20%,但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双方对于已经履行的四柜乳胶并无异议,但实际上该四柜乳胶也是在2020年3月交货并未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四柜乳胶货物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履行期限认定正确。
其次,双方均认可交易时处于疫情期间,至元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问文彬龙公司后续的柜子是否能延期,至元公司明确表示让文彬龙公司想办法处理,且在2020年3月31日-4月10日期间,文彬龙公司已将上述产品予以转卖,故双方对于该批交易实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再行协商的过程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无关联。
再次,虽然至元公司对购销合同剩余货物不予提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文彬龙公司表示定金20万元对应的是10个柜子的货物,每个柜2万元,由于至元公司已提货4柜,在其收取的货款里面已经扣除了该4柜的保证金8万元,对此,至元公司予以认可。但尽管至元公司对货物总额有异议,但其对于已扣除8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可。根据至元公司的陈述,其已多支付16500元货款,但在此后的沟通中至元公司并未提到上述多支付的货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文彬龙公司的陈述与合同约定的价款和至元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结合之前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此前的货物双方均协商推迟供货时间,且至元公司已经实际收货,但后续货物至元公司则是直接表示不予接收,其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实其是受疫情影响无法收货,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已经交货的84吨乳胶金额后的20%计算至元公司应向文彬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由于84吨乳胶实际的金额为10400×84=873600元,文彬龙公司表示少支付的800元不予追究,故实际已交易的四柜的货款应为792800+80000=872800元。违约金应为(2090000-872800)×20%=243440元,扣减剩余文彬龙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2万元,至元公司还应向文彬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23440元。
关于律师费,文彬龙公司仅提交了发票并未提交付款凭证,其举证并不足以证实其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一审法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文彬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44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被上诉人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保全费278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34元,被上诉人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被上诉人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怡斐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