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2487号
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软件园思成路1号3A层3A13房。
法定代表人:吴坤彬,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安,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工业集中区蒙山县蒙山镇新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孙玉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安、王惟福,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购销合同》;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800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3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200吨(+-5%)泰国散包乳胶(10柜),其中100吨单价为10400元(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20年2月份;另100吨,单价为10500元(含13%增值税),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份。两批货总金额209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工厂后,被告付款后再卸货。合同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供货,但截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只接收了4柜货物,尚有6柜货物(应付货款为1138000元)拒绝接受。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行情大幅下跌为由,于2020年3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因此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因自身违约,其诉请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未依《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货物,属原告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2月底前向被告供应100吨(±5%),但被告并未依约供货,至2020年3月4日及3月16日才向被告供货,且仅供应了84吨的泰国天然乳胶,未能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属于原告违约。二、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出现违约情形。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时,积极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并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客观上,或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交货,要求延期交货或不能交货,被告亦对表示理解。虽然,被告也因此造成了损失,但毕竟是出于疫情的影响,双方可共克时艰,双方可协调合同履行期间或解除合同,但原告反而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并及承担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0元,则显然缺乏理据,被告亦不能接受。为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亦保留随时追索之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违约而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8000元及承担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2月份向被告交付100吨乳胶(含税单价为10400元),于2020年3月份交付另100吨乳胶(含税单价为10500元);被告依约交纳了20万元定金;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及3月16日向被告供应了4柜(84吨)乳胶,并收取了792800元货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20万元定金后,余款货到付款再卸货,即每送到一批即付清当批货物余款再卸货;交付时间为2020年3月前送;交付方式为送货,原告送到被告蒙山指定仓库,运费、出库费由原告承担,卸货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方式接收货物;原告按约定时间交货,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供需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条款,则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取消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守约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对方,同时,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中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书面向对方说明理由,并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3月31日,原告方业务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业务员发送“早上好张总,后面这几条柜子我们帮您延期,您看我们这边出个协议延期到4-5月提货这样可以吗?”被告回复“我问了一下他们”“这批货你想办法处理掉吧”,原告又发送“你好张总,您这边不履行合约,麻烦把资料确认盖章给我。”“说明书盖章”,被告语音回复“你这个盖章的话,你这得双方有一个协议才能给你盖个章呢。比如说咱们不理解合同,我们赔付了你每一项赔付你2万块钱的定金。咱们得说注明一下,双方得同意这个事情,对吧。”“它主要的还是这个疫倩的原因,对吧,疫情这个太严重了,所有的这个国外的订单基本上都已经取消了”,原告回复“那个说明,还是你们发过来吧,因为现在不是我们不想送,而是你们不想要呀张总”。2020年4月10日,被告微信询问“这边有现货吗”,原告回复“不好意思张总,公司这边表示大家已经没办法再合作了”,被告回复“好的”“理解”。
2020年4月13日,原告朱姓业务人员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亮,就剩余120吨履约的情况进行沟通。朱:“您上周不是问我价格嘛,然后我那天跟您说的是因为咱们那个二三月两百吨的合同,您那里有120吨就不要嘛毁约嘛,所以咱们就合作不了。后面我问了公司,如果剩下120吨您这里能执行的话,大家还是能合作的。所以想问一下你的意思。”杨:“我要问一下张总他们,现在胶什么样的行情我也不知道。胶是他们订的嘛,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我今天问他们一下。”朱:“其实现在价格也反弹回来好多啦。”杨:“不是价格,原来是他订的嘛,他订的什么时候我都不知道的,今天晚上我要问他一下。我是老板我都不管这个事情的,我就说为什么毁约,到底差多少钱大家可以商量一下嘛。能合作肯定合作是不是,你不做我也无所谓我一样能找别人买,又不是买不到货是不是。”朱:“我就是说杨总您这边也还有意思要跟我们合作,公司意思是如果这120吨你那边不毁约能执行的话,就大家还能合作。”杨:“当时订的胶什么价钱?”朱:“当时订的有100吨是10400,100吨是10500,送到价。”杨:“现在是差多少呢?”朱:“现在送到您那边要9000出头。”杨:“那等于就是差500块钱了。”杨:“这种毁约是正常的嘛,你做那么久了谁有办法呢兄弟,对不对。谁会差这1万块钱呢,这有什么事呢,是不是……”朱:“我也想和气生财,或者您看一下您这边想怎么解决,我跟老板问一下。”杨:“你就按照这个合同履行,帮我推迟一部分出货就完了,我跟你打个申请嘛”。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供货发货流程是原告的货物放在码头,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原告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指定的地点由双方提前通过电话或微信确定。被告则称双方已指定了仓库,原告有货提供时会带送货委托函至指定仓库。被告称无证据反映已指定了仓库,合同约定是蒙山仓库收货。
庭审中,被告称因法定代表人杨永亮为湖北人,受疫情影响被告于4月中才恢复经营,现在已可以正常接收货物。原告则称其已不愿与被告合作,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将货物以低于合同价的市场行情价进行处理,产生了损失,无法再按原合同履行。
另查,涉案乳胶国内市场价格在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从9478元/吨以上降至7956元/吨左右。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相应律师费发票上备注“2020民1471”,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但因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确实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按约定于2020年2月开始履行,双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已将供货时间推迟,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4日及3月16日供应了4柜(84吨)乳胶,被告亦接收货物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792800元,对该部分履行属于双方已合意变更履行期限,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后续116吨货物的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双方仍可因疫情问题协商变更后续货物的实际履行期限。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通话可知,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双方对后续货物通过延期方式继续履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明确表示毁约拒绝继续履行,而原告亦确认在被告拒绝之后已将剩余货物另行处理,并不再合作。因此《购销合同》已通过双方的行为实际解除,故原告现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已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已履行部分协议的事实可知,被告系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乳胶国内价格发生大幅降价,而不能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并非因疫情影响客观上不能接收货物。但在原告提出变更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却明确予以拒绝,双方也无法就剩余货物的履行通过调整价款等方式变更约定内容,因此应认定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因已交付的价值792800元的84吨乳胶系因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履行期限,故该部分价值不应在计算违约金额时予以列入,故违约金应为(2090000元-792800元)×20%=25944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而非适用定金条款,故原告已收取的20万元定金应从上述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仍应承担违约金5944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能确定原告因本案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44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5元、保全费2785元,由原告广州市文彬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033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舒月
书记员  李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