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初197号
原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工业集中区(蒙山县蒙山镇新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MA5L1M6688。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邦,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三楼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洋,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广西蒙山县金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山县工业集中区(桐油坪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3672471120G。
法定代表人:陆兴强。
原告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元公司)与被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广西蒙山县金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至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邦和蒙信昌、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中止对拍卖被告金桥公司房地产、生产设备所得价款的执行;二、请求确认在拍卖被告金桥公司房地产、生产设备所得价款中原告占有866171元的份额,并将该款拨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厂房生产线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金桥公司的厂房、场地及机械设备进行创花板生产。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金桥公司的厂房年久失修,很多地方已锈蚀穿孔、屋顶漏雨,同时生产线上的机械设备使用年限已久,缺少维护及保养,基本上无法达到正常生产要求,为使承租设备保值、増值,发挥更大效用,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地面进行硬化、修缮、翻盖及加盖厂房,并对生产线上的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及维修、保养。经结算,原告投入场地硬化、搭建铁皮厂棚、改造机械设备等的资金共计8866171元(其中:1.场地硬化92520元:2.搭建厂棚49186元;3.机械设备更新改造724465元)。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3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被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及陆兴强、关秀娟借款合同一案,而通过网络公开拍卖被告金桥公司的房地产、生产设备。在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因投入场地硬化、搭建铁皮厂棚、改造机械设备等的资金未得到确认,遂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以(2019)桂04执异24号裁定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在租赁被告金桥公司厂房、场地和机械设备时,被告金桥公司未告知其是否存在抵押情况,在租赁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厂亦未提任何异议,当时法院也没有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原告租赁后支付了租金,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进行整改,使该资产价值有明显提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时对此作出了客观认定,但评估报告却遗漏了对原告投入具体金额的评定。由于原告维修、翻修、加盖的厂房;硬化的场地及升级改造的设备均属于不可分割部份,在法院拍卖时,均已打包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包含了原告所投入的价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中止对拍卖被告金桥公司房地产、生产设备所得价款的执行,确认在拍卖被告金桥公司房地产、生产设备所得价款中原告占有
866171元的份额,并将该款拔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9)桂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在执行中,原告提出了异议,且金桥公司也承认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了维修、改造等,且经法院查明,原告确实进行了维修改造,只是价值与拍卖物融为了一体。证据2.至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的营业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证据3.2018年7月11日的《厂房生产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承租金桥公司的厂房,即本案所涉及的拍卖物。证据4.《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产明细》及相关依据,拟证明原告总计对承租标的物的投入是866171元,包括厂房改造、增加机械设备等。证据5.广西桂科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桂科土估[2019]字第025号《土地评估报告》一份、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桂科评报字[2019]字第032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涉及广西蒙山县金桥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地上附着物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广西桂科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桂科房估[2019]字第0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投入情况在评估报告中均有记载,其中在《机器设备和地上附着物资产评估报告》第8页特别事项说明中也有明确描述。证据6.拍卖详情截图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标的物的拍卖成交价格。
担保公司辩称,一、担保公司部分认可原告所陈述的投入资金的事实,但是具体投入情况,至目前为止无法确知,就这一点被告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强确认,在原告提供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中也有记载。二、担保公司对原告承租的事实不知情,原告与金桥公司也没有告知,担保公司在原告租赁该厂期间,担保公司也不时有人员到场检查,均未发现原告所陈述的建设或更换设备的情况,在梧州中院和评估公司到现场查看的时候也均没有发现上述情况。三、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应尽对相应情况调查、谨慎防范、承担风险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四、本案的实质纠纷是租赁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担保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分得本案所指执行款。五、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参与分配,也不应分得其在起诉状中所指的数额,原告所指本案涉及到相应的生产设备的整体评估价值才196万元,经过两次拍卖降价、整体成交以后,相应的价款才100万元左右,所以原告能参与分配,也绝非分配到其所主张的80多万元。被告担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发票的查询结果网截图,拟证明该份发票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投资明细及相关依据不具备真实性。庭审时,被告担保公司发现上述材料是因自己原因导致查询有误,撤回该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供。
被告金桥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担保公司对原告至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之前提了执行异议,但是在提执行异议的时候,原告没有证据提供,原告认为法院查明其所投入的事实与裁定书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3,这份租赁合同恰恰证明了之前所述的本案实质应该是金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第2页第5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事故、水电费、宽带费、电话费以及与房屋租赁和生产经营有关的税收、管理费、维修费等所有生产经营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承租方支付”,所以证明原告无权参与本案所指执行款的分配。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投入金额和新增资产明细的投入总额是不相一致的;担保公司抽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两份发票,经核对,发现这两份发票是假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时间都集中在2019年春节前后,但是担保公司多次到现场都没有发现原告说陈述的搞建设等情况,因此对原告的投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中采购水泥、沙等,根据经验,一般都是在同一家店一起采购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发票比较散乱,担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广州尚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有明确的委托收款人的账户等信息,但是有一部分款项并非是转至该指定的收款账户中的,其中经初步确认至少有一笔1万元和一笔2万元的是在转至该委托收款账户之外的款项,对该部分,担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至元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所说的查明发票的问题,被告所输入的信息不准确,其所进入的系统是查询广西纳税人开具的发票,但其查询的不是广西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对证据2、证据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桥公司没有提供质证意见。
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证据5能反映涉案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关联不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担保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梧委保字第3029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金桥公司向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担保公司认可的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20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同时约定被告金桥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导致担保公司代偿的,担保公司可以要求金桥公司按代偿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金桥公司以代偿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担保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了“2014年梧抵字第3029-1号”、“2014年梧抵字第3029-2号”、“2014年梧抵字第3029-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确认的抵押物价值分别为525万元、765万元、11948090.45元),被告金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蒙山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土地证编号:蒙国用[2014]第04-005号、房产证编号:蒙房权证西河第××号),以及存放在蒙山县工业集中区(桐油坪片)的机器设备提供反担保债权额分别为525万元、765万元、100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上述抵押物均由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均取得了抵押他项权证。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了金桥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金桥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金桥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展期,担保公司同意为展期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无需经反担保人同意,反担保人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担保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了“2014年梧经抵字第3029号”《最高额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金桥公司以其经营权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经营权涉及的抵押物包括:1、蒙山县工业集中区(桐油坪片)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2、设备设施,即存放在蒙山县工业集中区(桐油坪片)设备及配套设施。在该合同的附件《经营权抵押清单》中,房产、土地使用权表述为“坐落蒙山县工业集中区(桐油坪片)”;设备设施内容及存放地址与“2014年梧抵字第3029-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相同。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金桥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贷字第2267号”《贷款合同》,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担保公司依约为其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金桥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桥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代被告金桥公司偿还本案贷款本息款项共计3058万元。担保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款项共计3058万元,为此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担保公司代偿以上款项后,经担保公司多次催促,金桥公司没有将30580000元代偿款返还给担保公司。因金桥公司不按期还款,担保公司代偿欠款向后法院起诉要求金桥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桂0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桥公司应向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3058万元及利息,担保公司金桥公司名下的蒙山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蒙国用[2014]第04-005号)、蒙山县的房产(房产证编号:蒙房权证西河第××号)、以及存放于蒙山县工业集中区(桐油坪片)的机器设备(详见“2014年梧抵字第3029-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在3058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担保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至元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桂04执异24号民事裁定,驳回至元公司的异议申请。至元公司不服该裁定,予2019年9月1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被告金桥公司房地产、生产设备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利?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是为了阻止执行,而是认为对执行的标的物因租赁关系有投入资金,从而应对执行标的物的价款占有相应份额。原告认为其对被告金桥公司房地产、生产设备享有的权益不具备物权的性质,原告只是作为被告金桥公司的厂房生产线的承租人,对被告金桥公司的厂房生产线享有的是经营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如果原告认为其因为被告金桥公司的厂房生产线等财产被执行导致损失,原告可以根据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的《厂房生产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桥公司主张赔偿。因为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金桥公司房地产、生产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且其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至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2元,由蒙山县至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江玲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钦仁
书 记 员 覃 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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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