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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亚电力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茅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中亚电力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104国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圆盘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中亚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亚电力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电力设计院)、徐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润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铜茅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亚电力设计院不服,提出上诉,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28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亚电力设计院、被告润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中捷电力公司建筑工程中的八幢楼房的屋面单项房面瓦和小型抹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3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元及三年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也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不符合付款标准。工程验收不合格,屋面阴角漏水,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并没有维修,严重影响房屋工期及销售,本人被公司罚款一万元。被告找到别人维修,支付维修费24000元。原告有八栋别墅垃圾没有清理,被告找别人清理支付50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条并不属实,本人已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支付给他8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亚电力设计院辩称:原告起诉中亚电力设计院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中亚的起诉,中亚电力设计院也没有对原告诉称的工程进行承建,也没有对***进行转包,原告对中亚电力设计院的起诉缺乏依据。 被告润辰公司辩称,润辰公司没有向原告发包过任何的施工工程,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及协议,因此润辰公司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承包的位于江苏中捷电力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院内八幢楼房建筑工程中的屋面单项房面瓦和小型抹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按照屋面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八栋楼分四次付款,每完成2栋付总款的80%,八栋楼结束。余款3天内**100%。 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借支26900元。2013年12月底,原告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贰万元整,总款80%付,***,2014.1.29”。2014年1月30日,被告***通过薜建成转款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5月中捷电力公司支付1000元现金。 另查明,争议工程名称为中电家苑别墅工程,建设单位为润辰公司,为被告***2012年8月3日与润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合同工期180天。江苏中捷电力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2015年7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亚电力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28000元,但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自己找人返工、清理,产生的工钱已经超过上述欠款,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表示自己多算了6000元。现争议房屋已经出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工程款明细,因没有被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欠条、银行汇款明细、被告***与润辰公司签订的中电家苑别墅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润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其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协议。但被告***出具欠条,且争议房屋已经出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非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工程款34000元,庭审中表示多算了6000元,结合被告认可的28000元及扣除2014年1月30日薜建成转款给付原告的8000元和原告自认的2014年5月收到公司支付的1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9000元,并应从维修过后及被告最后付款后的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种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可2014年3月份接到被告***的通知曾经维修完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就质量问题再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故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整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种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至**之日,但不超过2017年5月30日); 二、被告徐州润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已缴330元),由原告***承担291元,被告***承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