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亚核电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徐州中鹏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3688号 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核电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104国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恒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与被告中亚核电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徐州中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万元,违约金23760元,合计243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鹏公司与中亚公司合作开发铜山区茅村中电家苑二期别墅项目。2016年7月12日,案涉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亚公司、中鹏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合同对建筑材料的型号、规格、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对欠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数额为2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和中鹏公司系挂靠关系,和中亚公司系合伙关系,故要求中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中鹏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中亚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与中鹏公司合作开发过原告所称“中电家苑二期别墅项目”;2、即使存在如原告所说合作开发项目的情况,但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中亚公司与中鹏公司合作开发,双方上也不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中亚公司、中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材料报价表、钢筋价格表、送货单、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乙方**,项目名称中电家苑二期别墅,甲方工程所需主要建筑材料交由乙方购买并负责运输到指定场地,乙方提供的材料须经甲方材料员验收,甲方收货后向乙方签收收货凭证作为结算结算依据。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另,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材料报价表一份,双方对材料名称、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确认。 2016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乙方**,鉴于甲方施工生产的需要,乙方供应甲方项目的钢材,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时间、地点、、地点用承担,质量要求、包装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砼、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在钢筋价格表上签字,对原告供应钢筋货款总额236775元进行了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对欠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中亚电力三期别墅商砼材料款贰拾贰万元整欠款人:**2016.11.2.”出具欠条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中亚公司、中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供应了货物,相应取得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供货后,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欠货款数额为22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6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0.6厘/天利息,虽然双方结算时的欠条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0.6厘支付违约金,但钢材采购合同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结算时确认的欠款数额系对原告供应的所有建筑材料的结算,且原告陈述不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2万元欠款中包含的各类材料的欠款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即以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经计算,从2016年11月3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2日为6221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认可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中鹏公司承建工程,故要求中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中亚公司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要求中亚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原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中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21元,合计2262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亚核电集团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徐州中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56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519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