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

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467号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159号华源印象城S006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D1D3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苏孟乡苏孟安置小区16幢2**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子,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苏孟乡苏孟安置小区16幢2**3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因支付错误的款项37614.13元以及逾期归还的利息(利息以37614.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敲墙工人,而原告公司还有一个与被告同名同姓的***,他系原告公司的水电工。经原告与水电工***结算,应支付其37614.13元。而2022年6月20日原告公司新招入的财务在支付该笔款项时,错误将水电工***的工资37614.13元支付到了被告的卡上,原告公司财务马上联系了被告,被告表示收到了该笔款项,并知道支付错误,但不愿意归还。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汇款时备注为“工资”,故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另外,代理人亦在原告处工作,至今还欠发其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人口查询信息及暂住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汇款凭证、录音、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错误将本属于水电工***的工资37614.13元汇入了本案被告的账户,被告承认收到并知道汇错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该回单显示是支付给***的工资,是支付给被告的合理的工资,并非原告所称是支付给水电工***的工资;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对方是否是原告的财务有异议,不一定是原告的财务,因为原告的财务经常换。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款凭证能证明原告将涉案37614.13元汇入被告账户,录音中被告认可已收到涉案款项,认为是原告公司欠其儿子的钱。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的财务老是更换。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告的财务是否更换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曾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敲墙等工作。2022年6月24日,原告将37614.13元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打电话告知上述款项系错汇并要求返还,被告及其妻子在电话中称“是铭都公司欠我儿子的钱,这个钱被我儿子转过去了,你跟我儿子说,我也搞不清楚”“是你转错的,但是钱是公司里面的,你跟领导说一下,跟我儿子联系,我儿子会算清楚的”。被告至今未返还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电话沟通时被告承认涉案款项系原告错汇,当时仅以原告尚欠被告儿子工资为由拒绝返还,与庭审时的抗辩前后矛盾,故被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取得原告的汇款无法律根据,应予返还。被告儿子的工资问题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不当利益37614.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小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