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

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金华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612号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159号华源·印象城S006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D1D3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258号龙腾·铭德广场A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DDRWB0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斑***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斑***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762301.8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2022年物业费51705.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895.37元(暂算至2022年3月25日,此后仍按未支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金额变更为115460.83元(已按未支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分别暂算至2022年3月25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金华市尚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营业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华市尚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1258号***德广场B41室、B42室、B43室、B45室、B46室、B47室、B48室、B49室、B61室、B62室、B63室、B65室、B66室、B67室、B68室、B69室、B70室、B71室、B72室、B73室、B75室、B76室、B77室、B78室、B96室、B97室、B98室、B99室、B100室、B101室、B102室、B103室、B105室、B106室、B107室、B108室、B109室、B110室、B111室、B112室、B113室、B115室的经营场地(合计建筑面积为1077.2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7日;租金为:354147.2元/年,租金上浮标准为:前叁年不变,后两年逐年递增5%;租金支付日期为: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后续租金在每个承租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一个年度的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租金并不包括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发生的税费、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物业费等费用;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日累计,每逾期一日支付的违约金为需交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后经金华市尚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上述经营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建筑面积为1077.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按原告与金华市尚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执行,其它(原告对租赁物的内部装修、空调等设备)以转让方式执行,转让费共计37万元,前期原告支付的押金费用2万元由乙方支付。原告于2019年1月20日退场由乙方实际承租上述经营场地。然自2020年11月起,被告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根据原告与金华市尚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签订的《营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上浮标准,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被告支付的租金应在原租金354147.2元的基础上上浮5%,故应为371854.56元;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被告支付的租金应在原租金371854.56元的基础上上浮5%,故应为390447.28元。综上,被告所欠租金总额为762301.84元。另,合同项下租赁物共计10772平方米,物业费为2元/m²/月,故每年物业费为25852.8元,被告应支付两年物业费共计51705.6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金华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租赁场地以及未付租金、物业费等是事实,但系因在沟通过程中原告方将其公司大门关闭导致其无法经营,故拒绝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场地转让协议》、《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营场地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关于租赁场地地址、租赁费用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催讨过,被告表示转让后再支付的事实;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相关规定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代理人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金华市尚远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尚远公司)签订《营业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258号建筑面积为1077.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2017年11月7日为计算租金的起始日;租金为354147.2元/年,租金上浮标准为前叁年不变,后两年逐年递增5%;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后续租金在每个承租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一个年度的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租金不包括乙方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物业费等费用;乙方每月向甲方结清一次水费、电费、电话费、网络费、物业费等;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按日累计,每逾期一日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需交付租金的万分之五;租赁期限内,水费标准为4.55元/吨,电费为1.3元/度,物业费标准为2.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后经尚远公司同意,原告将上述经营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上述建筑面积为1077.2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费用按原告与尚远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执行,其它以转让方式执行;原甲方办公场所的内部装修、空调、监控、网络设备、消防、门头等,办公家具除外,转让费37万元,前期甲方的租赁押金2万由甲方保管,由乙方支付,到期退回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9年1月20日,原告退场,被告实际承租上述经营场地。自2020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相应租金及物业费等。 另查明,原、被告及尚远公司三方口头约定物业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物业公司即尚远公司,2021年、2022年度的物业费原告未实际支付给尚远公司。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余租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物业费,《场地转让协议》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及尚远公司三方另行约定物业费由被告直接向尚远公司交纳,原告亦未有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租金762301.8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中371854.56元租金自2020年11月7日起,390447.28元租金自2021年11月7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被告金华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项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