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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852号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258号龙腾铭德广场B41-B43、B45-B49室。
法定代表人:樊勇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茂,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3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代理人李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起,被告向原告承揽敲墙、油漆、泥工、布水布电等装修业务,原告根据被告所承接的项目支付其相关费用。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以他人名义领取相关费用,导致被被告多领承揽款。2021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多领取费用3536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35360元整(叁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计在2021年2月9日前全部付清,若未付清,报请司法途径解决,双方已无异议,签字确认。截止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揽装修业务,且从原告处多领取了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退还款项的期限,至期限届满时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退还承揽款353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35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必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