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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702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258号龙腾铭德广场B41-B43、B45-B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D1D395。
法定代表人:樊勇健。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09日出生,住浙江省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金华市铭都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浙070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35360元及利息。
本案系串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短信、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无大额银行存款等相应财产登记信息。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浙0702执4923号案件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份保单的保单价值,本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的2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已缴纳诉讼费342元、执行费430元,申请执行人受偿0 元,全案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2021)浙0702执4923号案件已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702执2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蒋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朱玉蓓